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附民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544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98年9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印在原告起訴狀上可稽,且本件迄今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均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