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書記載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院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2)及本院(如附表編號1)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2項(民國98年1月21日修法後移列於同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始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內容,業經上揭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所公布釋字第66
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
6月,仍應本諸上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