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94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及77號房屋
(建號1124號,下稱系爭房屋),其門牌號碼於民國66年
9月1日整編前○○○鎮○○里○○鄰○○路○○○號,於59年2
月1日整編前○○○鎮○○里○○鄰○○路○○○號。簡言之,
系爭房屋之門牌,於59年2月1日至66年9月1日之間,○○
○鎮○○里○○路○○○號。而該房屋於23年7月間即以原告
之父 林松官 名義申請裝表供電,原告之父並於39年5月20
日前設籍於該房屋,且於41年8月1日收養 林玉琴 入籍於該
房屋。足見系爭房屋於39年以前即經原告之祖父、母興建
完成,並由原告之父林松官設籍居住。詎被告於60年3月2
0日取得系爭房屋坐落○○○鎮○○段587-1、587-5號土
地後,即於67年1月13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第453號土地登記聲請書,申請將「門○○○鎮○○路
和平里291號、主要用途辦公室、建築式樣本國式、面積1
53.51平方公尺」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再於86
年6月23日以上開建物門牌整編為由,申請將建物門變更
為中山路2段75號,復於93年7月19日以上開建物門牌整編
為由,申請將建物門變更為2段75、77號,因而於登記上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被告於93年7月19日申請將系爭建物門牌變更為中山路2段
75、77號前之93年6月18日,即起訴請求原告應將門牌彰
化縣○○鎮○○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嗣經
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73號、95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被
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原因為:系爭房屋為台灣省台中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
台中青果社)於日據時期所建之辦公室,光復後借予檢驗
局台中分局員林辦事處(即被告之前身)使用,惟該房屋
坐落之基地,○○○鎮○○段587-1、587-5號土地,則係
員林鎮公所所有。嗣因員林鎮公所為興建公有第二市場,
乃將連同上開土地共7筆之土地,與檢驗局台中分局接收
之員林段509番之1等土地相交換,並於40年間經行政院核
准在案。檢驗局台中分局於取○○○鎮○○段587-1、587
-5號土地後,隨即於57年8月15日,與台中青果社訂立房
屋買賣契約書,向該社價購系爭房屋,並於58年4月28日
完成移交。查系爭房屋於57年至58年間之門牌為○○○鎮
○○路○○○號」,而被告向台中青果社購買之房屋,依其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其門牌既係○○○鎮○○路○○○
號」,並非○○○鎮○○路○○○號」,且當時亦確有被告
之工友 趙繼山 及其妻 趙辛金 設籍○○○鎮○○路○○○號房
屋,兼以上開買賣契約書後附「房屋買賣圖說」所標示之
買賣標的物辦公室及倉庫,其位置及面積又與系爭房屋之
位置及面積均不相符,顯見被告向台中青果社購買之辦公
室及倉庫,並非系爭房屋甚明。
(三)據38年7月4日台灣省政府農林處檢驗局38午冬農檢總字第
1783號代電所附之農林處檢驗局台中分局(被告之前身)
房屋清冊所載,被告向台中州農業會(台中青果社前身)
借用之辦公室,其舊門牌號碼為員林鎮589號,新門牌號
碼○○○鎮○○路○○○號,足見被告於37年間向台中青果
社之前身台中州農業會所借用之辦公室,實為38年間○○
○鎮○○路○○○號,並非38年間由原告之父林松官設籍居
住○○○鎮○○路○○○號房屋。又上開舊門牌號碼員林鎮
58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員林果物株式會社,該建物係坐
○○○鎮○○段○○○號土地,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
鎮○○段587-1及587-5號土地,益見被告於37年間借用之
辦公室非系爭房屋。
(四)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6年10月30日函所載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其納稅義務人農林廳檢驗局台中分
局員林辦事處,為被告之前身,該稅籍編號應係34年至48
年間之資料,其載明該稅籍房屋坐落彰化縣○○鎮○○里
○○路○○○號,但所附房屋平面圖明顯與系爭房屋不同,
且平面圖上又明確記載「破壞後由 陳阿潭 修繕使用」等字
,而59年12月3日至65年6月21日之間,確有陳阿潭之人設
籍於○○鎮○○路○○○號,足見原有○○○鎮○○路○○○號
房屋已因毀損而不存在,經陳阿潭修繕後居住使用。則被
告自無法依據彰化縣○○鎮○○里○○路○○○號之稅籍資
料作為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證明文件。
(五)被告於67年1月13日申請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該房屋已先於66年9月1日經戶政機關將門牌整編○
○○鎮○○路○段○○號及77號,當時應已存在二獨立之建
物,乃被告仍以63年間測量之建物平面圖申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且其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62年
10月26日第71147號函所附「房屋稅課征情形證明」,非
但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6年10月30日函復台中高
等行政法院之函文及附件不符,且從其於備註欄載明「一
、本件係依據四六年第上期課征情形填載為不得視作完稅
證明。」等字,可知係46年間之資料,自不能證明申請當
時之房屋稅籍課稅義務人為被告。又被告申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檢附之彰化縣員林鎮自來水廠繳納水費證明,雖
於說明一敘明台中青果社員林服務所在自來水廠登記之用
水地址○○○鎮○○路○○○號,於44年1月29日確有用水及
繳付水費紀錄等字,且台中青果社員林服務所之門牌號碼
於44年間亦確○○○鎮○○路○○○號。但44年間系爭房屋
之門牌號碼既係中山路289號,且台中青果社於44年間所
有之中山路291號房屋,乃坐落員林段589號土地,與係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不同,已如前述。故被告申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非但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
被告原始取得,或係其向台中青果社所購得,而且當時建
物之門牌既已變更,竟未檢附門牌編釘證明,依據土地登
記規則第79條規定,其申請登記應予以駁回。事實上被告
於65年8月6日第一次申請登記時,即遭彰化縣政府以65年
9月18日彰府地籍字第84814號函駁回。惟其於67年1月13
日再以相同資料申請,竟獲登記,顯已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基於上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該房屋應仍屬原告所有,惟被告予以否認,則被告
與訴外人台中青果社間是否存有該買賣關係存在,即影響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即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又系爭房屋現為原告占有使用,若上開買賣關係
經確認不存在,則被告即無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其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自應回復原告原先占有
之狀態,依法受占有權利推定之保護。因此,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與訴外人台中青果社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
利益。又系爭房屋既屬原告所有,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第1次登記。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台中青果
社間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及77號房屋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67年1月
13日以收件字號第453號就1124建號房屋所為所有權第1次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中青果社係於57年間就彰化縣○○鎮○○
路○段○○號及77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嗣該契約旋因雙方
之履行而告終了,原告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確
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利益。又系爭77號房屋經
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原告已自行遷
移,不再占有系爭77號房屋,原告稱系爭房屋現為其占有
使用,並不實在。則上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並未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迄未證明系爭77
號房屋為其祖父母所蓋建,縱使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
不能憑此即認原告就系爭77號房屋有所有權存在,故其主
張之危險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顯無確認之利益。況原
告既主張系爭77號房屋為其祖父母所蓋建,卻請求確認彰
化縣○○鎮○○路○段○○號及77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對77號房屋(依其文意,似為75號房屋之誤)而言,更
無訴之利益。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
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本件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77號房屋所有權
歸屬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已於理由中
認定被告為系爭7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原告雖提起再審
之訴,亦遭判決駁回確定。則此部分已生訴訟法上之「爭
點效」,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7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提起
本件訴訟,乃違法上述「爭點效」,應予駁回。
(三)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及其員林分處46年、57年、62年、91
至96年等檔案資料,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
0000000,稅籍牌號648、228)自46年至57年期間皆○○
○鎮○○路○○○號,且其課稅房屋平面圖與系爭房屋之現
況亦為相符。又被告經管土地同時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
0房屋(門牌中山路2段75號,59年2月1日前門牌號碼亦為
中山路291號)及00000000000房屋(未辦理門牌,仍為中
山路291號),並無錯誤。1、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
96年10月30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962047008號函所附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卡序A0、B0房屋
(與46年稅籍牌號648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甲及甲1屋、57年
稅籍牌號228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甲及甲1屋相同),經比對
彰化縣○○鎮○○段1124建號建物平面圖(員林地政事務
所63年測繪),兩者位置相同。可知0000000000房屋稅籍
證明書記載之卡序A0、B0房屋、46年課征之稅籍牌號648
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甲屋(含甲1屋)及57年免征之稅
籍牌號228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甲屋(含甲1屋),皆為
彰化縣○○鎮○○段1124建號建物無誤。因此,系爭房屋
在46至57年期間之門牌號皆○○○鎮○○路○○○號。2、57
年被告與台中青果社之房屋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
台中青果社)將座落彰化縣○○鎮○○段585及同段586、
587-1、587-2、587-5、587-6等地號上建物……賣與乙方
(被告改制前身)作為員林辦事處辦公廳舍使用」,該契
約書附有圖說,且其內容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62年核發之
46年稅籍牌號648之房屋證明書及其稅籍平面圖亦為相符
。而系爭房屋現坐落彰化縣○○鎮○○段587-1、587-5號
等土地,亦可證明系爭房屋在46年間之門牌確為彰化縣○
○鎮○○路○○○號。3、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7年
10月30日彰稅員分處二密字第0962047008號函所附稅籍編
號00000000000房屋稅證明書記載,該房屋之門牌亦○○
○鎮○○路○○○號。其卡序C0房屋(磚石造、面積79.2平
方公尺),自52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符合被告取得員林
鎮公所房屋之時點,且其材質與彰化縣○○鎮○○段1124
-2建號建物(磚造、用途燻蒸室、面積86.48平方公尺)
相同。可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
卡序C0房屋,即為彰化縣○○鎮○○段○○○○○○號建物無誤
。至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卡序
A0房屋(即稅籍房屋平面圖之甲部分,結構為竹造,平面
圖並記載「破壞後由陳阿潭修繕使用」),雖同為被告經
管,且坐○○○鎮○○路○○○號(亦○○○鎮○○路○○○號
房屋至少有二棟,一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一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然被告並非以稅籍編號000
00000000房屋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辦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之證明文件,原告尚有誤會。4、據上,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之A0、B0房屋,為系爭房屋,即1124號
建物,坐○○○鎮○○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C0房屋,為燻蒸室房屋,即1124-2號建物,亦坐○○○鎮
○○路○○○號。被告檢附系爭房屋之46年課征(債務人台
中青果社)之稅籍牌號648稅籍證明文件(稅籍編號00000
000000),並未造成員林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5、原告
之父林松官於42年5月7日因青果社供住宿舍出售,暫借青
果社員林辦事處宿值室居住七天,同時親筆簽呈申請公費
租屋,復於65年12月25日簽呈自費修繕配住之宿舍。據此
可知,46年稅籍牌號648稅籍證明書及57年稅籍牌號228稅
籍證明書所載之甲1屋(木造),即為原告之父於42年遷
居後○○○鎮○○路○○○號房屋。又依員林鎮戶政事務所
檔案資料,門○○○鎮○○路○○○號在59年2月1日整編為
291號,而門○○○鎮○○路○○○號在59年2月1日卻未進行
整編。足證於59年2月1日之前,系爭房屋,即門○○○鎮
○○路○○○號建物為被告及其納稅人(台中青果社)之辦
公處所。由此亦可知,原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所載應有錯誤,蓋門○○○鎮○○路○○○號自46年間即已
存在,而門○○○鎮○○路○○○號,早因房屋拆除而註銷
稅籍。6、原告提出38年7月4日臺灣省政府農林檢驗局38
年冬農檢總字第1783代電附件「農林處臺中分局房屋清冊
」資料,主張被告所有房屋係坐落員林589番地號,非系
爭房屋云云。依據員林589番地日據地籍資料記載,該地
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1月17日因買賣移轉予日人山岸
後,於41年11月17日移轉為國有(管理者台灣省公產管理
處),復於41年12月17日出售移轉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
中菸葉加工廠。故員林589番地何以會出現於被告之文件
內,疑似光復之初歷經戰亂,交換土地手續繁瑣,又相隔
地界太近,致造成筆誤之故。因此,原告提出之房屋清冊
,諒有誤載。
(四)據原告之父林松官之履歷表記載,林松官係9年0月0日出
生,於23、24年時,年僅14、5歲,實無能力蓋建系爭房
屋。且其永久住址在福建省福州市,自30年8月起,至35
年8月止,均在福建任職,自35年8月起,始來台任職於檢
驗局。則林松官或其父母亦不可能於23、24年時蓋建系爭
房屋。倘系爭房屋為林松官原始取得,何以從無林松官繳
納房屋稅之稅籍資料。又設籍與水電申請,不能作為所有
權之依據。且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書函,謂林松官於
23年7月申請77號電表云云,恐有嚴重錯誤,蓋23年系爭
房屋尚未整編為77號,且林松官亦尚在大陸福建,未任職
檢驗局,焉有可能申請電表。況依上開書函記載:「…貴
戶現存電腦查詢檔之記載資料…嗣於23年7月1日裝表供電
。附註:…前用電戶名為林松官,嗣於84年間經貴戶(林
蔡彩霞)申請過戶為貴戶名義」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23
年7月1日即以林松官或其父母、家人名義申請裝表供電之
事實。且如上所述,原告之父林松官曾借住青果社宿舍,
並申請公費租屋及申請自費修繕配住之宿舍。若系爭房屋
係由原告之父林松官於23年間蓋建,並申請裝設電錶,林
松官又何須借住青果社宿舍,並申請公費租屋及申請自費
修繕配住之宿舍?退而言之,林松官設籍之○○○鎮○○
路○○○號房屋」,納稅人係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已因
拆除註銷稅籍在案,故其設籍之房屋應已拆除而滅失。
(五)系爭房屋於24年建造,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檢
附使用執照者以外證明文件,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
2項規定。又該建物於67年1月13日提出證明文件,並經審
核無誤,交付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准予登記,該
登記自屬合法有效。再者,員林地政事務所於63年2月測
量1124、1124-1、1124-2號建物(門牌為中山路291號)
後,被告申請辦理系爭房屋(1124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
登記時,因不暗法令,致遭員林地政事所退件在案。嗣於
67年1月再次申請,雖因當時資訊甚不發達,不知門牌已
於66年9月1日進行整編,致未能檢附最新「門牌整編」文
件,但此並不影響所有權登記之效力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67年1月13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第453號土地登記聲請書,申請將「門○○○鎮○○路
和平里291號、主要用途辦公室、建築式樣本國式、面積153
.51平方公尺」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登記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
、建物平面圖、切結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39年以前即經原告之祖父、母興建完
成,並由原告之父林松官設籍居住,乃屬原告所有,被告雖
主張該房屋係其於57年8月15日,與訴外人台中青果社訂立
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該社所價購取得者,然依該買賣契約書
記載,被告向台中青果社購買之房屋,其門牌為○○○鎮○
○路○○○號」,而系爭房屋於57年至58年間之門牌為○○○
鎮○○路○○○號」,故被告向台中青果社購買之房屋,並非
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台中青果社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乃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之「
爭點效」。查被告前曾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屋中之門牌77號部分遷讓返還
,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73號、95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
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已就系爭房屋(
包括門牌75號、77號)係其祖父、母興建完成,並由其父林
松官設籍居住,乃屬其所有,以及被告於57年8月間向訴外
人台中青果社購買之房屋,其門牌為○○○鎮○○路○○○號
」,並非當時門牌為○○○鎮○○路○○○號」之系爭房屋,
該房屋即非被告所有等事由,提出抗辯。而此等重要爭點,
並經上述確定判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認定:「..
.參以卷附之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與臺中青果合作社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間就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鎮○
○段○○○○○號、587-5號土地)上之房屋所為之往來函文觀之
,顯示臺中青果合作社舊有員林辦事處辦公廳及倉庫確已出
售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之,且有關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已各收執
一份為憑在案,則縱使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
人印章係改制前之舊關防,亦難謂本件買賣契約有何不成立
或虛偽之處。而經比對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圖說,其所
買賣之房屋標示位置與系爭房屋及前方被上訴人之75號辦公
室整體位置、形狀大致相符,顯示臺中青果合作社與被上訴
人所買賣之房屋確係包含系爭房屋(指門牌77號房屋)在內
。」、「...本件有關1124建號建物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時,地政機關亦曾公告1個月,即67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
2日止,期間內並無人異議,故地政機關乃於公告期滿之67
年2月14日核准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此有登記申請書影本為據,則中華民國既依法辦妥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並取得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謄本,其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準此,上訴人(指本
件原告)事後主張其父林松官乃系爭房屋之真正原始所有權
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推翻上開登記效力。...綜
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林松官係系爭房
屋之真正權利人,則其所有權歸屬自應以目前登記者為準。
」等語,此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以上括弧部分乃
引自95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觀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且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證物,均為前案之訴訟資
料,非新提出,自亦不足以推翻該判斷。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即應受該判斷之羈束,不得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
向訴外人台中青果社購買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本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何況,被告於57年8月15日與訴外人台中
青果社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之建物,除標示其門
牌為「彰化縣○○鎮○○里○○路○○○號」,及以「即現
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檢驗所之員林辦事處辦公廳舍,倉
庫等」予以特定,並於契約書第1條記載建物之坐落基地為
「彰化縣○○鎮○○段五八五及同段五八六,五八七之一,
五八七之二,五八七之五,五八七之六」等地號外,又附以
房屋買賣圖說,繪明建物坐落之地點及其相關位置,可謂相
當明確,倘有爭議,僅需測量坐落基地之位置及範圍,相互
比對,即不難確定。而系爭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
之63年2月間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結果,係坐
落○○○鎮○○段○○○○○號、587-5號」土地,門牌為○○○
鎮○○里○○路○○○號」,此有建物位置圖、平面圖謄本及
勘測結果通知書附卷足據。可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乃為
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建物坐落基地中之二筆。再從其
位置圖及平面圖觀之,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範圍,亦與前
揭房屋買賣圖說所示買賣建物之位置、範圍約略相符。足見
系爭房屋確係被告於57年8月15日向台中青果社購買之房屋
,甚為明白、清楚。原告提出之證物,根本無從證明系爭房
屋係其祖父、母興建完成,為其所有之事實,徒以門牌整編
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於57年至58年間之門牌為○○○鎮○○
路○○○號」,非○○○鎮○○路○○○號」,即一再否認被告向
台中青果社購買之○○○鎮○○路○○○號」房屋為系爭房屋
,顯屬無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無從認為
真正。其訴請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台中青果社間對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路○段○○號及77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67年1月13日以收件
字號第453號就1124建號房屋所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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