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但繳不起易科罰金,希望能從輕量刑,身體不好,有心肌梗塞,也不適合執行等情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且量處法定最輕刑度,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