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中清黎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被 告 陳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0元,及其中新臺幣5,220元自民國
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元。」嗣於民國106年
8月8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元,及其
中5,220元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百
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中清黎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依系
爭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費
每3個月為1期,即1-3月、4-6月、7-9月、10-12月,均各為
1期,每期應於第1個月之10日前繳納,然被告自105年10月
起積欠管理費未繳,共計10,440元。又被告積欠105年10-12
月、106年1-3月之管理費部分,共計2期5,440元,依法請求
被告給付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之利息。而被告積欠106年4
-6月、106年7-9月之管理費部分,雖亦共計2期5,440元,其
原應分別自106年4月11日、106年7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然
未免過於繁雜,爰不請求該部分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不爭執,且被告確實自105年10月起即未繳納系爭大樓
之管理費,然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選任之過程有問題,不
足以代理原告,蓋105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
區權會)時,是提名被告與 林英明 為主委候選人,並未提名
林英傑,是林英傑當場說大家不會投給被告,最後始由林英
明當選主委,並非林英傑,又被告調閱區公所所附之系爭區
權會會議紀錄、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後得悉,其上有偽造文書
之字跡,故亦無可憑採,況原告並未盡到管理系爭大樓之責
任,故被告無須給付前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迄
仍積欠105年10月起之管理費未繳,爰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林英傑是否為原告合法之
主委?被告所據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住戶規約有無偽造之
情?原告是否未盡管理之責?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數額為何?茲審究如下:
(一)查林英傑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屬實。參以系爭大
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
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
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織如下:1.主任委員1名
。2........」、第13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
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規定事項。」(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見身為
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住戶之林英傑,得擔任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中之主委甚明。又依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
錄可知,林英傑係於該次會議中經選任為系爭大樓之主委
,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雖以系爭區權會當時選任主委之程序有瑕疵為由,辯
稱:林英傑非合法選任之主委等語,惟被告自始並未依法
就系爭區權會提出撤銷決議無效之訴訟,經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故應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之效力
仍然有效成立,該次決議所選任之主委林英傑依法具有代
理原告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適格無訛。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
請求所據之103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
大樓住戶規約,與區公所所附之資料有所未符,恐有遭變
(偽)造之嫌;且103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並未附於區公所資料內,亦有偽造之嫌等語。然觀諸卷
附兩造所提之103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
爭大樓住戶規約可知,103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第三案中均詳實記載「A棟收870元...3個月為1期」
等語,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44、72頁);而105年度系
爭大樓住戶規約所載之內容亦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57
-63、77-83頁),故被告所辯:原告所提103年10月16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有所變(偽)
造之情等語,欠缺依憑,難以採認。又原告所提103年11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雖未
見於被告所提之區公所所附資料內,然此究係因為被告並
未提出調閱申請?抑或區公所漏未發予被告,均屬未明,
要難僅以上開理由即認卷附原告所提之103年11月24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何變(偽)造之嫌;且依該次會議
紀錄所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季第1個月10日
前繳交管理費一節,經原告主張後,被告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36、37、67、68頁),故堪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
解亦無理由。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
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
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
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
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則
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
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
告上揭所辯原告未盡管理之責等語,縱為屬實,核均屬住
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惟此與原告對被告之管
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不得以此據
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被告該部分所辯,自不足為憑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繳納管理費等語
,縱然屬實,亦與被告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一情無涉,
被告要難以之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甚明。
(四)承前,被告並不爭執其有繳納系爭大樓管理費之義務,且
自105年10月起並未繳納管理費,管理費1期為3個月,每
期應於第1個月10日前繳納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36、37
、67、68頁),是身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林英傑
,代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核屬適法。
又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每坪每月25元,系爭房屋
之面積為115.24平方公尺,換算約34.86坪(115.24×0.3
025=34.86),故每月管理費約為870元(34.86×25=87
1.5),每期管理費則約為2,610元(870×3=2,610),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03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72頁),被告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67、68頁),堪認屬實。故
原告於106年8月8日時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至
106年9月止之4期管理費共計10,440元(2,610×4=10,44
0),乃屬有理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載有明文。本件被告繳納
管理費之期限,係每季第1個月之10日,業於前述,原告
既就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管理費部分,已聲請本院發
予支付命令,被告並於106年4月3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996號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依
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105年10月至106年
3月之5,22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身為原告主委之林英傑,代表原告向被告起訴請
求給付管理費,乃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40元,及
其中5,220元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