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股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
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
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
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
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以電信傳真或電
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
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
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
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作業辦法第6條、第9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另訴訟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
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
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
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6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
固於106年6月13日另以電子傳送方式一併提出「民事聲請
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
」、「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
審」等狀,惟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供以特定原告身份之
國民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後,該函並已於106年8月17日
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然原告均未曾予以補正,而
有本院橋院秋106橋簡品字第427號函及該送達證書各1份
存卷為憑,核諸前揭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
設備作業辦法等規定,自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