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住同上
       張凱政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鉦偉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
被   告  張振騰   住臺中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暨自民
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嗣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九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
三十三頁反面),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街○○段○○○地號,面積二千零三
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六十四年間已興
建完成包括同小段建號七百六十六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
一棟,全體共有人專有部分建物面積共九一七三點三三平方
公尺(下稱中英大樓),即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
之一。又中英大樓中之同小段九七0建號建物(面積二一點
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並無持有
系爭土地任何持分。原告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自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土地全
部,原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於一0五年九月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
後,系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歸屬原告所有。茲因
被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亦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
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自原
告自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0
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一0六年三月六日止,共六個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百分之十之上限,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第一種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受
上開土地法之最高額限制。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鬧區,鄰
近商圈、醫院、學校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
且其使用分區為第一商業區等情事觀之,原告認為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應屬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一0六年三月六
日止,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千五百十六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2,03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9,975×10%
)×(系爭建物面積21.42÷中英大樓全棟建物總面積9173
.33)÷12=1586;1586×6=9516】。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九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系爭建物作何使用不清楚,登記為商業使用。對中山地政事
務所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函及附件、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及附件,沒有意見。系爭建物經市政府公告封閉多數
樓層禁止使用及停止課稅,就禁止使用部分只是因為使用上
有危險。
貳、被告則略以:
系爭建物現在沒有使用,是危樓,以前可能有出租做生意,
之前發生過二次火災,就沒有使用,已經超過十年沒有使用
。買賣時有買土地,但建商與土地所有人有糾紛,尾款沒有
付清,就變成無法過戶處理。被告有付錢給地主,但地主不
願給付地價稅,才被拍賣。系爭土地之房屋於起造當時起造
人與基地所有人應該不是同一人。系爭基地所有人於基地上
興建房屋時應該出具同意書給建商。對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函及附件、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及附件,沒有意見。當初拍賣時被告沒有收到通知,被
告怕按期繳費之後還無法拿到權狀。禁止使用部分只是因為
使用上有危險。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段○○○地號,面積二
千零三十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已興建完成包
括同小段建號七六六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棟共
有人專有部分建物面積共九千一百七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
即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之一。又系爭建物為被告
所有,且被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原告於一0五年
八月二十三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程序中
標得而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一0五年九月七日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歸屬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主張於購買系爭建物時亦有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建商
與土地所有人有糾紛,尾款未付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然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是被告主張
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三、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凡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名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所
謂權利推定效力,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始得
為相反之主張外,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序塗銷
登記,始得推翻。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
有建物之一(第一層),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
建築基地之一,且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業據前
述,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根據上開公示登記之結果為論
斷。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任
何持分,本件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法律權源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
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
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段○○○地號,面
積二千零三十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已興建完
成包括同小段建號九七0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
棟共有人專有部分建物面積共九一七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即
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之一。而原告主張中英大樓
全部建物總面積為九一七三點三三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建物
面積為二一點四二平方公尺,並以此比例計算被告不當得利
之數額,自非無據。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
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
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
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一種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二年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
受上開土地法之最高額限制,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作被告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中
英大樓本可供營業或住居使用,然因曾多次發生火災,造成
人命損失,而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大多數樓層封閉禁止使用且
依房屋稅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停止課稅。本院審酌以目前之社
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路○街巷附近,交
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暨中英大樓目前大多數樓層業經臺
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停
止課稅等事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三萬九
千九百七十五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
,應以歷年申報地價(八千九百五十三元/平方公尺)之百
分之五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合理適當。再區
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
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七百
九十九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被告
所有建物之共同建築基地,是以按被告所有建物之面積,占
中英大樓全體共有人專有部分建物面積,計算出被告之持分
比,以此為基準,據以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屬
合理。則以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千零六十八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
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5%(系爭房屋面積
21.42㎡÷中英大樓面積9,173.33㎡)÷12月=1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78元6=1068元)】,在此範圍內,應屬有
據(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可參)。至原告
計算基礎與上揭計算不同,而超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上開請求之訴狀繕本於一0六年
五月四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此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一0六年五
月五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零六十八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對
系爭中英大樓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以相同理由請求建物所
有權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中
小字第一七七0號、一七七一號、一七七二號、一七七三號
、一七七四號、一七七五號及一七七六號判決在案,有前開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三三頁),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為衡平起見,爰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十、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一百
十二元(1000×1068/9516=11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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