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張洪發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3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概括
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
運通銀行)在台分行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於
100年6月27日將其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另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以本案債權業已移轉,而向原債權
人申請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
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曰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
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
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
,至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1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申請書、還款明細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