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趙永誠
被 告 錦繡中國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建立
訴訟代理人 林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朱倖慧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一0六年七月一日變更為黃建立,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答辯
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四十四至第四十五頁)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下列事
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1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以及被
告社區住戶規約定(下稱系爭規約)有明文。是規約之變更
,需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二、系爭規約第十四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各項費
用之收據,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其內容如下:
「1、收費標準依據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坪數,每坪收費新臺
幣(下同)四十元」,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系爭規約約定事
項;是原告歷年來每月繳交管理費一千七百六十元。
三、原告權狀上坪數為四十四坪,以每坪四十元計算,每月應該
是一千七百六十元,若包括車位及清潔費,若每坪四十元,
每月二千一百十元。被告未有任何規約之變更依據下,自一
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通知原告繳交自一0五年七月份起,
以每坪五十元計算,每月管理費二千二百元,汽車停車費三
百元,機車停車位五十元,合計共二千五百五十元,十二個
月共三萬零六百元,而漲價前為十二個月共二萬五千三百二
十元。因此,二者差距為五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幾經向被告
反應,並要求被告提出漲價依據,被告僅一0五年四月二十
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每坪漲價十元為由,持續
要求原告按月繳交二千二百元之管理費。惟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管理費漲價之議案,僅過半數出席,出席之過半數
同意,顯未符合系爭爭規約之規定,被告依此調漲管理費,
顯然無據。並聲明:確認被告於一0五年七月至一0六年六
月間,超過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部分,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
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錦繡中國社區住戶
規約、收費單影本、繳費通知單、錦繡中國社區一0五年(
第二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債權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係依據一0五年四月
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每坪漲價十元(即由四十元漲
為五十元)而來,但該決議僅過半數出席,經出席之過半數
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系爭規約第八條
、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有參加前開區權會議,當時沒有提
出出席人數不足之意見,因為事後被告說是依照另一本103
年的住戶規約通過的,事後原告有反應,也有申請調解。原
告沒有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任何訴訟確認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原告是用一坪四十元繳納,沒有依漲價後去
繳納,但他們拒收。
叁、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有任何規約之變更依據下,自一0五年
十一月五日起,通知原告繳交自一0五年七月份起,以每坪
五十元計算,每月管理費二千二百元,汽車停車費三百元,
機車停車位五十元,合計共二千五百五十元,十二個月共三
萬零六百元,而漲價前為十二個月共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
因此,二者差距為五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幾經向被告反應,
並要求被告提出漲價依據,被告僅依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每坪漲價十元為由,持續要求
原告按月繳交二千二百元之管理費。於一0一年七月至一0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擔任錦繡中國大廈社區之主任委員
,嗣於一0五年一月一日辭去主任委員乙職,並由副主任委
員繼任為主任委員。原告辭去主任委員後,即將一0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之「錦鏽中國大廈社區住戶規約」存留於管理委
員會辦公室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考。故被告於一0五年四
月二十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照前開一0三年之
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九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
本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
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有所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規定之出席比例,是被告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不合法之處。
二、另,因原告質疑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性,故被
告即於一0五年十月四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錦繡中
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一0四年區權會會議紀錄、規約及簽到薄
」等文件後,發現一0四年間,時任錦繡中國社區主任委員
之原告,於一0四年備案之住戶規約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
日製訂之規約。而觀之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規約第三條
第九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
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有所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其內容與一0三年之住戶規約相同。
三、依原告所提原證一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住戶規約第八
條第五項規定:「下列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
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召開「錦繡中國社區九十五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
錄中記載四、提案討論一、「決議:一、第六條內文修訂如
下:…二、第七條內文修訂如下:…三、第十條修訂內文如
下:…四、第十一條內文修訂如下:…五、第十六條內文修
訂如下:…第十七條內文修訂如下…。」決議之修訂內容完
全不同,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並未修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比例之規定。且再參以被證②一0三年住戶規約
及被證③八十六年住戶規約第八條均係規定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規約內容顯與原告所提原證
一之規定內容明顯不同。故被告否認原證一住戶規約形式上
及實質上之真正。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沒有依該決議漲價後之金額繳過管理費原
告有繳納過四十元的費用被告拒收,但漲價後的單據是印每
坪五十元,所以無法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通知原告自
一0五年七月份起按月繳交管理費二千二百元。惟,在此之
前,原告每月繳交之管理費是一千七百六十元,若包括車位
及清潔費,每月為二千一百十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就一0五年七月份至一0六年六月份管理費應如何計算有
爭執,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但該決議僅過半數出席,經出席之過半數同意,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系爭規約第八條、第十四條
之規定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
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規約另有約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惟對於違反上開規
定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未有明文規定,而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
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
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五十
六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復按民法第五十六條明
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社團總會決
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
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
作成決議,而民法第五十六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
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
時,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
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
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
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故
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
,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規定時,區分
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
是本件原告自陳有參加前開區權會議,惟當時未提出出席人
數不足之意見,且嗣後亦未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
起任何撤銷決議之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原告既有參與錦繡中國社區一0五年(第二十三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意見時,即應
當場表示異議,惟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嗣後亦未依前開法
律規定提起撤銷前開決議之訴訟,則前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從而,錦繡中國社區一0五年(第二十三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通過將住家、店面每坪擬均調漲為五
十元(原四十元)。調漲社區管理費方式:A.漲價採浮動機
制,預計收取四年後,再恢復每坪收費四十元。B.為求公平
起見,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從一0五年七月起,每
戶依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坪數,每坪收費五十元(原四十元)
。C.由一0五年七月開始調漲。(每月可增加十二萬一千七
百六十元),其該決議自屬有效。是依漲價後計算,原告建
物為四十四坪,每月應以每坪五十元繳交管理費,再加計汽
車停車費三百元及機車停車費五十元,則每月應繳管理費二
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50×44+300+50=2550),則自
一0五年七月起一0六年六月計十二個月之管理費為三萬零
六百元(計算式:2550×12=30600)。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一0五年七月至一0六年六月間之管理費
為三萬零六百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一0五
年七月至一0六年六月間,超過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部分,
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