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許丁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第122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2張,又經原告換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
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
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9年5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
餘欠本金84414元、已到期利息8096元及違約金10000元,合
計102510元及其中本金84414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
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
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9月1自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8年9月24日網路公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
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欠款
彙整資料表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