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許丁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第122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2張,又經原告換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
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
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9年5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
餘欠本金84414元、已到期利息8096元及違約金10000元,合
計102510元及其中本金84414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
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
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9月1自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8年9月24日網路公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
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欠款
彙整資料表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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