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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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40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6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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