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92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判處傷害致重傷罪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93年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7年1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2月2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2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