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3段3-乙○○
巷9號甲○○
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6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883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新台幣10,000元,並以鈞路96年度執全字第461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4615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