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8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之2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3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97年度審補字第31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查原法院上開裁定係於97年10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7年11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