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洪榮河 (更名 洪睿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871-FY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92年7月24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2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86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68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3,9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48,586元(計算式:4,686
元+43,900元=48,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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