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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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方謝○花訴訟代理人黃○雄律師
蔡○宏律師黃○祥律師被告方○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方○坤之配偶,被告與方○正為原告與方○坤之子女,方○坤死亡時,原告身為配偶,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國101年5月16日原告對被告及方○正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惟因被繼承人方○坤財產極為複雜,涉及多筆不動產及保險等,爭執不下,被繼承人方○坤並立有遺囑,且遺囑真正性有爭執,故原告與被告、方○正於103年1月17日達成和解,就上開遺囑以外之財產,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告與方○正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為確定系爭遺囑真正,於102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然於103年8月7日經鈞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自應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方○坤死亡時100年12月7日為準,按上開遺囑所列不動產眾多,然價值為何需待鑑價,故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暫先請求500萬元。
(三)又系爭遺囑附表編號1,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所有權人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並非被繼承人方○英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1149地號土地,係在88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 方國華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段1067-60地號、同段1067-61地號、同段1067-62地號、同段1067-63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在方國華名下,因上開不動產均於被繼承人方○坤死亡前移轉過戶登記,故原告對上開不動產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四)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和解筆錄所載:「…二、上訴人方謝○花其餘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均拋棄。…五、被繼承人方○坤於88年11月23日所立遺囑效力,不在本件和解範圍,該遺屬所列遺產分配及上開三、四項以外之不動產亦不在本件和解範圍」,足徵原告僅在上開遺囑所列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上開遺囑所列不動產原告仍得請求剩餘財產。
(五)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不因遺囑之訂立有所影響: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在清算及取回自有財產,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而有所請求,此一權利之行使與遺產之分配有所不同,故縱使被繼承人方○坤立有遺囑,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被駁回,亦不能剝奪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回財產。又按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方○坤繼承人原為原告與被告、方○正,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以繼承人為被告,如繼承人有數人則為連帶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六)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對被繼承人方○坤之繼承人即被告、方○正提起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嗣於103年1月17日以被告及方○正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其餘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均拋棄而和解成立,原告即不得再對被繼承人方○坤之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今再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就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亦已拋棄其餘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利,其再提起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方○坤為夫妻,被繼承人方○坤已於100年12月7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方○正為被繼承人方○坤之子,與原告為被繼承人方○坤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方○坤生前於88年11月23日立有代筆遺囑,被繼承人方○坤死亡後,原告曾就上開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方○坤死亡後,曾於101年5月17日對被告及訴外人方○正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雙方於103年1月17日成立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方○波(即本件被告)、方○正願各給付上訴人方謝○花(即本件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上訴人方謝○花其餘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均拋棄。…五、被繼承人方○坤於88年11月23日所立遺囑效力,不在本件和解範圍,該遺囑所列遺產分配及上開第三、四項以外之不動產亦不在本件和解範圍」一節,除有原告所提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分配剩餘財產案卷(下稱前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核閱綦詳。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和解,係就遺囑以外之財產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核諸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他方其餘繼承人主張之債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計算方法乃以財產總價額為據,為抽象之債權,並非對特定之物為主張,自與被繼承人方○坤於88年11月23日所立遺囑效力及遺囑中所列遺產之分配無涉,是縱兩造於上開和解筆錄中記載上開遺囑效力及遺囑所列遺產分配不在和解範圍,亦無礙於原告已拋棄其餘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認定。原告既已於上開和解筆錄中以被告及訴外人方○正各給付原告100萬元,而拋棄其餘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則其嗣後再主張其僅就遺囑以外之財產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