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七八二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七‧0九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抗告人至今仍未經相對人為提示,抗告人之追索權無從附麗,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揆諸上開票據法「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規定之意旨,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其空言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即非可採。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