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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