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顯有輕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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