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德弘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德弘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足見其有悔悟之意,且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所得均不多,可見其情節輕微;再者,被告居有定所,亦無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黃德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數次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難稱輕微;又衡以就該等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且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斟酌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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