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亮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肆拾肆張(票號均為:CT921187BY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亮明涉嫌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貨幣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續一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偽造新臺幣1,000元紙鈔44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為偽鈔,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一紙可憑。按偽造通用貨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014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820號、80年度臺上字第124號、5058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刑法第200條之沒收規定,係指得沒收之物以犯刑法偽造貨幣罪章之罪為限。惟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
2項增訂之」等語,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雖非違禁物,惟在缺乏主刑之情況下,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於被告經判決無罪或經不起訴處分而缺乏主刑之情況下,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朱亮明所涉犯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92年度上職議字第230號處分書附卷足稽。該案所查扣之1,000元紙鈔共計44張(號碼均為:CT921187BY號),經送鑑定後認屬偽造紙幣,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0年9月25日(90)台央發字第030050732號函一紙可參,依上揭說明,應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