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凱評
被   告  李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
商業銀行移轉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
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於95年11月
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另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
持卡人之債權;又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暨約定書、帳務彙總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因重大車禍無力償還,希
望減免利息及分期償還等語(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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