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361號、第18169號、第2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署押、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戴 于凱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等物(其被害人、竊盜時間、行竊地點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再由 戴于凱 於所竊得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處偽造 王淑 蘭、丁○、 邱順斌陳書份董傑儒 等姓名於其上;並連續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假冒被害人名義,與乙○○共同至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購物,並由戴于凱負責在特約商店所給予之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而偽造由被害人名義消費之簽帳單後交付予商店行使之(其盜刷被害人、銀行及信用卡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偽造署押及枚數,詳如附表二所示),使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致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及付款之正確性。嗣因戴于凱於民國88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全國電子專賣店,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為警查獲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有竊盜行為,並辯稱:本件的信用卡都是戴于凱偷的,與其無關;而盜刷部分,則只有於88年3月15日,持被害人 王淑蘭 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去信宏銀樓、慶隆銀樓盜刷,持被害人王淑蘭的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至 巴洛克音 樂坊盜刷;於88年4月13日持被害人丁○的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巧玉銀樓盜刷;於88年4月24日,持被害人甲○○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翊馨通訊行、皇美銀樓等商店盜刷;於88年5月31日,持被害人丙○○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翊馨通訊行盜刷部分,係其與戴于凱所為外,其餘部分,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王淑蘭、丁○、邱順斌、甲○○、丙○○等人在警詢
中陳述,已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其等陳述,依其情形並無非法取供情形存在; 林耀隆 在警詢中陳述,檢察官、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有視為同意情形存在,本院審酌其陳述,有提出監視錄影帶擔保其陳述的真正。又證人即共犯戴于凱在警詢中陳述,雖與原審法院進行交互詰問時之陳述不符,但其在原審羈押訊問,供稱:警察沒有刑求,筆錄有給我看過才簽名(見原審聲羈卷第3頁背面),可見其在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被告的竊盜行為部分,業經被害人王淑蘭(見警F卷第6頁
背面)、丁○(見警E卷第9頁)、邱順斌(見警E卷第11頁)、甲○○(見警C卷第16頁)、丙○○(見警F卷第9頁背面)、 陳順益 (見警C卷第9頁)、林耀隆(見警D卷第4頁背面)等人在警詢中陳述明確。
㈢被告的盜刷行為部分,則除上述被害人陳述外,並有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邱順斌:見警E卷第33頁、甲○○:見警C卷第44頁)、偽造之簽帳單多份(王淑蘭:見警F卷第28頁、第31頁、丁○:見警E卷第29頁、第30頁、甲○○:見警C卷第45、46頁、丙○○:見警D卷第13頁)可稽,及共犯戴于凱竊取信用卡(見警C卷第32至33頁),被告與戴于凱二人於持卡盜刷消費時,經商店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照片多張在卷足憑(見警C卷第34至35頁、警F卷第18至19頁)。
㈣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對於盜刷部分都已承認(見原審訴緝卷
第21頁、第23頁、第50頁),對於竊盜部分則除了邱順斌部外,其餘部分也都承認(見原審訴卷第84頁)。本院審酌:
⒈證人即大廈管理員林耀隆在警詢中證稱:88年5月31日15時
許,戴于凱(當場指認)夥同另一名年青人,佯稱是銀行人員,借故向其詢問住戶資料,並趁其不備,竊取住戶丙○○的信用卡郵件。之後,戴于凱又稱要與丙○○核對銀行資料,用對講機向董母詢問住處聯絡電話,隨即離開。到了下午丙○○回家,告知信用卡被竊,其才知郵件被偷走等語(見警D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依其所述,當時除戴于凱在場外,尚有另一名年青人在場。
⒉證人即共犯戴于凱在警詢中供稱:有夥同被告竊取王淑蘭的
信用卡等物(見警F卷第1至2頁)、有夥同被告竊取丁○、邱順斌的信用卡(見警E卷第4頁、第5頁)、竊取丙○○的信用卡,是與被告共犯(見警D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也供稱:與乙○○共犯5、6件(見原審聲羈卷第4頁);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時,都是請被告以機車載其前往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36至38頁),對於證人此部分所述,被告也承認有以機車載戴于凱前往之事實(見原審訴緝卷第38頁)。再者,其等均係於竊得被害人信用卡後,旋於當日持往商店盜刷,且證人戴于凱並供稱:被告知道其簽的是假名,並有分到東西或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36至38頁)。是依上述情節以觀,被告所稱未參與竊盜犯行,顯不足採。而證人戴于凱在原審審理中所稱:其竊取本件被害人之財物時,被告均不知情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又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戴于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在竊得之信用卡背面偽簽被害人署押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第3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且為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經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對於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疏略,未加訊問,即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命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暨最後詢問上訴人有無陳述後,逕行宣示辯論終結,而為判決(見原審訴緝49至50頁),依上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不當。㈡被告應成立竊盜,原審認為不成立,也有不當。㈢被告並未持王淑蘭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盜刷(詳見理由四所述),原判決認其有盜刷王淑蘭之美國銀行信用卡行為,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與戴于凱共同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侵害持卡者之權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因原審認定被告不成立竊盜罪,而本院則認定被告成竊盜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自得判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又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署押、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署押,均為共犯戴于凱所偽簽,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雖認被告尚有於88年3月15日,持王淑蘭之中國信託銀行或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至 慶珍 銀樓、南元山銀樓及隆大銀樓等處盜刷(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但此部分實係由戴于凱先於88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單獨在高雄市○○區○○路○○號(哈佛大廈)前,竊得王淑蘭的美國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再至上述地點盜刷,此業戴于凱 陳明 在卷,並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可見與被告無關;因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起訴,故由本院敘明即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偽造署押及枚數│├──┼───┼───┼────┼────┼─────────┼────────┤│1│王淑蘭│戴于凱│88年3月│高雄市三│前往王淑蘭住處按門│在信用卡背面空白││││乙○○│15日下午│民區立忠│鈴,藉故進入王淑蘭│簽名偽造 王淑瀾 之│││││6時30分│路95巷11│住處,趁機竊取王淑│簽名1枚│││││許│號4F之1│蘭所有之中國信銀行││││││││信用卡1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卡號:45││││││││00000000000000)、││││││││手機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離去。││├──┼───┼───┼────┼────┼─────────┼────────┤│2│丁○│戴于凱│88年4月│高雄市三│趁管理員不注意之際│在信用卡背面空白││││乙○○│13日午1│ 民區明哲 │,竊取丁○所有之華│簽名處偽造丁○之│││││時許│路106號│信商業銀行信用卡1│簽名1枚││││││大廈管理│枚(卡號:│││││││員室│0000000000000000)││├──┼───┼───┼────┼────┼─────────┼────────┤│3│邱順斌│戴于凱│88年4月│高雄市三│趁管理員不注意之際│在信用卡背面空白││││乙○○│13日下午│民區 明賢 │,竊取邱順斌所有之│簽名處偽造邱順斌│││││2時許│路42號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簽名1枚││││││廈管理員│1枚(卡號:│││││││室│0000000000000000)││├──┼───┼───┼────┼────┼─────────┼────────┤│4│甲○○│戴于凱│88年4月│高雄市新│趁管理員不注意之際│在信用卡背面空白││││乙○○│24日下午│ 興區 七賢 │,竊取甲○○所有之│簽名處偽造陳書份│││││3時45分│一路266│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之簽名1枚│││││許│號大廈管│1枚(卡號:│││││││理員室│00000000000000)││├──┼───┼───┼────┼────┼─────────┼────────┤│5│丙○○│戴于凱│88年5月│高雄市苓│趁管理員不注意之際│在信用卡背面空白││││乙○○│31日下午│雅區中正│,竊取丙○○所有之│簽名處偽造董傑儒│││││3時許│二路56巷│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名1枚││││││33弄13號│1枚(卡號:│││││││大廈管理│0000000000000000)│││││││員室│││└──┴───┴───┴────┴────┴─────────┴────────┘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銀行及信用卡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偽造署押及枚數│├──┼───┼────────┼────┼────┼────┼────────┤││王淑蘭│中國信託銀行│88.03.15│高雄市│14,500元│王淑蘭││││0000000000000000││信宏銀樓││3枚│├──┼───┼────────┼────┼────┼────┼────────┤││王淑蘭│中國信託銀行│88.03.15│高雄市│21,360元│ 王叔蘭 ││││0000000000000000││慶隆銀樓││3枚│├──┼───┼────────┼────┼────┼────┼────────┤││王淑蘭│聯邦商業銀行│88.03.15│高雄市│1,710元│王淑蘭││││0000000000000000││巴洛克音││2枚││││││樂坊│││├──┼───┼────────┼────┼────┼────┼────────┤││丁○│華信商業銀行│88.04.13│高雄市│18,000元│丁○││││0000000000000000││巧玉銀樓││3枚│├──┼───┼────────┼────┼────┼────┼────────┤││丁○│華信商業銀行│88.04.13│高雄市│14,900元│丁○││││0000000000000000││全國電子││2枚│├──┼───┼────────┼────┼────┼────┼────────┤││邱順斌│中國信託銀行│88.04.13│高雄市│16,224元│邱順斌││││0000000000000000││全國電子││2枚│├──┼───┼────────┼────┼────┼────┼────────┤││邱順斌│中國信託銀行│88.04.13│高雄市│1,190元│邱順斌││││0000000000000000││全國電子││2枚│├──┼───┼────────┼────┼────┼────┼────────┤││邱順斌│中國信託銀行│88.04.13│高雄市│1,490元│邱順斌││││0000000000000000││全國電子││2枚│├──┼───┼────────┼────┼────┼────┼────────┤││邱順斌│中國信託銀行│88.04.13│高雄市│15,900元│邱順斌││││0000000000000000││全國電子││2枚│├──┼───┼────────┼────┼────┼────┼────────┤││邱順斌│中國信託銀行│88.04.13│高雄市│16,690元│邱順斌││││0000000000000000││全國電子││2枚│├──┼───┼────────┼────┼────┼────┼────────┤││邱順斌│中國信託銀行│88.04.13│高雄市│26,200元│邱順斌││││0000000000000000││南元山銀││2枚││││││樓│││├──┼───┼────────┼────┼────┼────┼────────┤││邱順斌│中國信託銀行│88.04.13│高雄市│39,100元│邱順斌││││0000000000000000││南元山銀││2枚││││││樓│││├──┼───┼────────┼────┼────┼────┼────────┤││邱順斌│中國信託銀行│88.04.13│高雄市│33,000元│邱順斌││││0000000000000000││億大銀樓││3枚│├──┼───┼────────┼────┼────┼────┼────────┤││邱順斌│中國信託銀行│88.04.13│高雄市│26,640元│邱順斌││││0000000000000000││慶珍銀樓││3枚│├──┼───┼────────┼────┼────┼────┼────────┤││甲○○│美國運通銀行│88.04.24│高雄市│43,000元│陳書份││││000000000000000││翊馨通信││2枚│├──┼───┼────────┼────┼────┼────┼────────┤││甲○○│美國運通銀行│88.04.24│高雄市│43,000元│陳書份││││000000000000000││翊馨通信││2枚│├──┼───┼────────┼────┼────┼────┼────────┤││甲○○│美國運通銀行│88.04.24│高雄市│19,800元│陳書份││││000000000000000││皇美銀樓││2枚│├──┼───┼────────┼────┼────┼────┼────────┤││甲○○│美國運通銀行│88.04.24│高雄市│18,590元│陳書份││││000000000000000││全國電子││2枚│├──┼───┼────────┼────┼────┼────┼────────┤││甲○○│美國運通銀行│88.04.24│高雄市│18,590元│陳書份││││000000000000000││全國電子││2枚│├──┼───┼────────┼────┼────┼────┼────────┤││甲○○│美國運通銀行│88.04.24│高雄市│65,430元│陳書份││││000000000000000││金貴鑽石││2枚│├──┼───┼────────┼────┼────┼────┼────────┤││丙○○│華信商業銀行│88.05.31│高雄市│12,500元│董傑儒││││0000000000000000││翊馨通信││2枚│├──┼───┼────────┼────┼────┼────┼────────┤││丙○○│華信商業銀行│88.05.31│高雄市│13,500元│董傑儒││││0000000000000000││翊馨通信││2枚│└──┴───┴────────┴────┴────┴────┴────────┘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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