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九號、第二二二三五號、第一七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並非辛○○所有(係由辛○○單獨竊取所得,其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二年二月有期徒刑確定),竟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由辛○○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假冒被害人名義,與戊○○共同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購物,並由辛○○負責在特約商店所給予之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而偽造由被害人名義消費之簽帳單後交付予商店行使之,使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致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及付款之正確性。嗣因辛○○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全國電子專賣店,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為警查獲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 右揭 與辛○○共同盜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信用卡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與共犯辛○○共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亦據被害人甲○○、己○○、丁○○、庚○、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卷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偽造之簽帳單多份可稽,及被告與辛○○二人於持卡盜刷消費時,經商店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照片多張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及辛○○盜刷所得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辛○○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與辛○○共同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侵害持卡者之權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僅係陪同辛○○盜刷,事後分取新台幣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金錢,所得非法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為共犯辛○○所偽簽,業據其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與辛○○共同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等財物,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辛○○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有與被告共同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云云,惟其嗣又改稱係伊自己去偷的,沒有與被告一起去偷,伊偷卡後拿給被告去刷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卷第四二、四三、六七、一○二、一五五頁),嗣被告緝獲到案後更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載伊去,但不知道伊要去偷東西,偷完信用卡後被告有跟伊一起去盜刷,但被告不知道伊所持之信用卡何來,伊跟被告說是買來的等語明確,足見其先前供稱有與被告共同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與辛○○共同竊取信用卡等語,而依卷附辛○○行竊時被監視器拍攝之照片,亦僅拍攝到辛○○一人,並無被告出現,有上開照片附於警卷可稽,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之信用卡,雖於失竊後曾遭被告與辛○○共同盜刷,然證人辛○○既已明確供承被害人失竊之信用卡係其自己所單獨竊取,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即與辛○○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信用卡及盜刷金額(新台幣)│偽造之│││││││署押│├──┼───┼─────┼───┼──────────────┼───┤│一│八十八│高雄市信宏│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三次在│││年三月│銀樓、慶隆││00000000000000│簽帳單│││十五日│銀樓、巴洛││號),盜刷二次共詐得三萬五千│上偽簽││││克音樂坊、││八百六十元之財物。聯邦銀行信│署押「││││慶珍銀樓、││用卡(00000000000│甲○○││││南元山銀樓││四二四00),盜刷一次詐得一│」或「││││、隆大銀樓││千七百十元財物。│ 王叔蘭 │││││││」│├──┼───┼─────┼───┼──────────────┼───┤│二│八十八│高雄市南台│庚○│華信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0八│二次在│││年四月│路一五九號││000000000000號)│簽帳單│││十三日│一樓「巧玉││。盜刷二次,共詐得三萬二千九│上偽簽│││十七時│銀樓」、高││百元之財物。│署押「│││許│雄市民族一│││庚○」││││路八十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公司」││││├──┼───┼─────┼───┼──────────────┼───┤│三│八十八│高雄市南元│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九次在│││年四月│山銀樓、億││00000000000000│簽帳單│││十三日│大銀樓、慶││號)。盜刷九次,共詐得十七萬│上偽簽││││珍銀樓、全││六千四百三十四元之財物。│署押「││││國電子專賣│││乙○○││││店等│││」│├──┼───┼─────┼───┼──────────────┼───┤│四│八十八│高雄市翊馨│丁○○│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七│六次在│││年四月│通訊行、皇││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二十四│美銀樓、全││),盜刷六次,共詐得二十萬五│上偽簽│││日十六│國電子專賣││千七百二十元之財物。│署押「│││時至十│店公司、金│││陳書份│││八時許│鑽 貴石 等商│││」││││店││││├──┼───┼─────┼───┼──────────────┼───┤│五│八十八│高雄市翊馨│己○○│華信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0八│二次在│││年五月│通訊行││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三十一│││,盜刷二次,共詐得二萬六千元│上偽簽│││日十八│││之財物。│「 董傑 │││時許││││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