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重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陳慧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曾慶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764號、第90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伍拾玖塊(驗後淨重合計伍萬陸仟陸佰肆拾伍點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伍萬零伍佰叁拾叁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磚壹佰伍拾玖塊之外包裝(重叁仟柒佰叁拾點捌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與 蔣光南 、 程贊 、 楊景堯 、 高鵬 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程贊已經另案起訴,其餘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3月上旬某日,因蔣光南告知甲○○其與高鵬合夥欲以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左右之代價從越南走私毒品海洛因至台灣,請甲○○尋找進口管道,甲○○旋即在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茶大茶藝館」內與乙○○見面洽談,欲藉由乙○○以其所經營之秋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秋皇公司)從越南進口鋼鐵鑄件毛坯之機會,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進口鋼鐵鑄件毛坯之貨櫃內,再走私進口至台灣之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並約定貨到後7日內給付乙○○170萬元,1個月內再付150萬元。蔣光南、甲○○及乙○○3人就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謀議既定,即由 程贊依 蔣光南之指示於91年4月中旬前往越南,將由緬甸輾轉走私運至之海洛因磚159塊(驗後淨重合計56645.9九公克,純質淨重50533.81公克,包裝重3730.88公克)交予蔣光南在越南之經理楊景堯,再由楊景堯將上開159塊海洛因磚整理後交予乙○○在越南之業務員綽號「阿山」之人,並由綽號「阿山」之人將上開159塊海洛因磚與秋皇公司進口之鋼鐵鑄件毛坯一同裝載於編號GLDU0000000號之貨櫃中,委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明春輪,於91年4月23日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同年月27日運抵高雄港,乙○○再委由不知情之聯中報關有限公司職員 洪崇智 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以秋皇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鋼鐵鑄件毛坯貨櫃1只。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鳳山分局據報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在高雄港64號碼頭開櫃查驗後,當場查獲夾藏在該只貨櫃內之上開海洛因磚159塊,並循線查獲甲○○及乙○○。
二、案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公訴人所提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檢察官以本件係蔣光南於91年3月間向甲○○表示在越南有批貨想以300萬元左右的代價私運到台灣,經甲○○聯絡常從越南進口五金材料之乙○○表示願意夾帶後,甲○○向蔣光南回報此事,蔣光南說該批貨物為毒品,並指派楊景堯前往越南與乙○○在越南的業務員阿山接洽本次走私細節,而蔣光南有交代這批貨到7日內給乙○○170萬元,1個月內再付15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甲○○於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詢問時供述甚詳。又被告乙○○於同年4月19日以電話與甲○○聯絡時即表明本次運送之嚴重性,亦有電話通聯紀錄譯文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磚159塊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確有與蔣光南等人私運海洛因磚進口之犯意聯絡與犯行甚明。為其論處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在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茶大茶藝館」內與乙○○見面洽談,欲藉由乙○○所經營之秋皇公司從越南進口鋼鐵鑄件毛坯之貨櫃,將其友人蔣光南所託之貨物進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及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辯稱「越南華僑高鵬知道乙○○有從事自越南進口生鐵之業務,曾要我請託乙○○為其從越南進口1批貨物,我未予理會,後來我朋友蔣光南說有1批化粧品要從越南進口,請我聯絡乙○○幫忙,只是仲介而已,之後就由他們直接接觸,後來才知道蔣光南與高鵬係合夥關係,我因曾欠蔣光南一份人情,不好推辭,就找乙○○至茶大茶藝館商談,告訴乙○○說有1批化粧品要從越南進口,經乙○○應允後,乙○○提供其越南公司業務員阿山之電話,再由我提供給蔣光南,因高鵬與阿山原即認識,由他們自行連絡,我不知蔣光南等人是想要進口毒品」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甲○○在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茶大茶藝館」內委託其以秋皇公司從越南進口鋼鐵鑄件毛坯之貨櫃,順便進口其友人之貨物,並於91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秋皇公司所進口並委由洪崇智報關之進口鋼鐵鑄件毛坯貨櫃內查獲159塊海洛因磚等事實,亦供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及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並辯稱「甲○○打電話約我在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茶大茶藝館見面,表示有朋友意欲從越南進口1批化粧品到台灣,請我經營之秋皇公司從越南進口生鐵時順道報關進口,我不疑有他,就把我在越南之業務員阿山的電話給甲○○,讓甲○○的朋友與阿山自行連絡,至於最後為何沒有在越南報關進口,且進口貨櫃內竟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不知情」云云。
四、關於警偵訊不法方面,被告甲○○辯稱「在91年5月1日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詢問後送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已同意我用證人保護法,而5月6日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借提詢問時,反覆不斷的對我加以威脅、恫嚇,說檢察官對我於5月1日所作的筆錄非常不滿意,又說如不好好的配合,就會被判死刑,當時我心裡非常的緊張、害怕,就屈服在偵查員的威嚇之下迎合其意思作筆錄,而且在海巡署將近6個小時,當時我的精神非常耗弱,身體狀況非常的惡劣,偵查員就開始作筆錄,在詢問當中數度要暈倒,因為我身體非常不舒服,所以就跟偵查員說身體很不舒服,整個腦袋空空的,筆錄你們作就好了,可見我的詢問筆錄是在被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精神意識不自主,侵害我的辯護權,且沒有全程錄音等違法情形下所製作的」云云。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甲○○抗辯偵詢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㈠、辯護人稱被告甲○○於91年5月1日即遭偵查員及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及詐欺等不法手段,為其後5月6日之自白無任意性種下遠因,略謂「當日偵訊前偵查員即表示若與檢察官好好配合,檢察官會適用證人保護法,兩個月就可以交保並免除其刑等語,故對檢察官表示希望能用證人保護法,但當時檢察官即先要求中斷錄音,命法警離開偵查庭,再由檢察官以公文封記載被告適用之編號,並要求被告在其上按指印,讓被告以為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云云。但查:
1、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及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2、經原審法院勘驗91年5月1日被告甲○○之偵詢錄音帶結果,檢察官並無同意或承諾被告甲○○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63頁),且遍閱91年5月1日偵訊筆錄及本案其他偵查卷宗,偵訊筆錄上均未有任何承辦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記載。被告甲○○所稱「當時沒有再錄音,羈押時法官卷內還有我捺指印的公文封,後來已經不在卷內」云云,純屬虛詞,並無可信。
3、再參以被告甲○○如確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理應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應自白全部實情,豈有未於該日將全部案情供出,反於91年5月6日因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借提詢問時始供承部分實情,並於當日再次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理?是被告甲○○前開所辯:檢察官於5月1日已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致同年5月6日所作之筆錄係在利誘、詐欺,且心中期待具保並免於死刑之情形下,始依偵查員指示作成5月6日之自白筆錄之詞,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辯以檢察官於同年5月1日訊問時已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才依偵查員的意思作筆錄,且同年5月6日作筆錄時,身體非常不舒服,精神非常耗弱,並遭偵查員威脅、恐嚇,所以該份筆錄係在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精神意識不自主等情形下而製作的云云。惟查:
1、被告甲○○辯稱偵詢時因身體不舒服,曾有幾次身體不穩,而有碰撞桌子之聲音,因而指摘當時係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須接受疲勞詢問。但被告因涉犯重罪遽然遭受羈押,心理壓力難免沉重,但除非被告意識已無法自主等特殊情形,依法亦無因此即不得詢問之理。經本院(更一審)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甲○○在偵查員詢以「先休息不要緊」,即回答「不要緊」(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64頁),且由其對答之聲調,尚無法認定被告甲○○有精神耗弱而致意識不自主,致影響其供述正確性之情形。而所稱疲勞訊問者,係指長時間疲勞轟炸或不得睡眠之接續詢問,或以強光照射不予休息,使被告疲憊不堪,藉此詢問以資非法取證。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顯示,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係於5月6日下午3時40分製作筆錄,當晚7時30分即返回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除在途時間,該查緝隊偵詢被告甲○○之時間約僅3個小時,應不算長,且非日夜接續訊問,難謂係施以疲勞訊問。
2、雖辯護人指出當日被告甲○○自看守所被借提出來係上午10時許,但查緝隊偵查員竟遲至下午3時許始製作筆錄,近6小時之時間所為何事,依被告甲○○所述,係偵查員對其施以威脅、利誘,惟此為證人即為被告甲○○製作筆錄之 侯安泰 所否認,其證稱:該段時間係與甲○○在談相關案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80頁)。再參諸被告甲○○於5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請求,則其於5月6日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借提時,經偵查員與之聊天後,甲○○因而卸下心防,願將實情和盤托出,自有可能,殊難單憑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即認定偵查員未立即製作筆錄,係在對被告甲○○施以威脅或利誘,尚嫌無據。
3、按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詢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百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4、經本院前審勘驗該5月6日偵詢筆錄之錄音帶,雖有數次按壓錄音機暫停之聲音,辯護人因而質疑侯安泰停止錄音之過程中,係以威脅、利誘之方法指示被告依其指定之內容答話,但此亦為侯安泰所否認,證稱:錄音機按切暫停之原因,可能是錄音機自行跳起來,或係上廁所,或係作其他事情而暫停按切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83頁),且稽諸多次被告甲○○供述前後切停中斷之處,例如「因乙○○可能有在做這個進口生意就對了」「已經聯絡好」「茶大茶藝館,對」等多處切停後,被告所回答之內容,或無關重要案情,或前後並無不同(詳參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62至167頁),若謂停止錄音當時即在威脅、利誘,此之質疑實乏憑據。
5、又侯安泰雖疏未自與被告甲○○溝通案情之始即全程連續錄音,但被告該次供述應出於自由意志,已如前述。況且被告甲○○於同日被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借提詢問後,解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亦未辯稱「今日借提訊問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警訊不實在」等語(見偵字第9039號卷第31頁)。且筆錄所載內容亦與相關事證相符(例如甲○○曾去找過蔣光南,此據程贊在本院前審證述,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82頁,其餘詳如後述),既可擔保本件詢問程序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足見當日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情形,仍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指稱91年5月6日訊問被告甲○○時所拍攝之錄影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錄影帶竟全然無畫面,經再去函海巡署答覆無備份錄影帶,依法空白之錄影帶等同於未錄影,則該日海巡署對被告所實施之訊問程序及製作之筆錄視同未依法錄影,當然違法;被告甲○○亦辯以稱當時接受偵查員詢問,有侵害其辯護權云云。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甲○○於5月6日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帶雖經原審於92年3月21日調查時當庭勘驗結果,並無詢問時之畫面,播放時畫面出現雜訊(見原審卷第214頁)。嗣經原審法院函請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提供備份錄影帶,該隊函覆稱並無備份留存,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2年4月3日高市機字第09200047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6頁)。
2、惟被告甲○○於91年5月6日接受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既經依法錄音,且被告甲○○於詢問時所述亦與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姑不問是否錄影並非強制規定,而委由詢問機關依是否有其必要而自行斟酌,縱因無錄影帶以證明有全程錄影,亦難因之即認該偵詢筆錄有何非任意性可言。何況偵詢機關當時係有錄影,畫面雜訊係因機器故障或人為因素所致(見原審卷第256頁),自不因錄影畫面雜訊不明,而排除被告甲○○上開偵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
3、按偵查中訊問被告時,除情形急迫外,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定有明文。證人侯安泰於辯護人詰問時稱當時不知甲○○有委任律師(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85頁),查被告甲○○之妻 陳惠靜 於5月3日甫委任 溫三郎 律師,於同日向檢察署提出委任狀(見偵字第9039號卷第19頁),是偵查員所證不知被告有委任律師,尚可採信。準此,並非偵詢前明知被告已有委任辯護人,而惡意不預行通知,所踐行程序尚無可議。再者,偵查員於5月6日在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詢問前,確有依法踐行告知權利之程序,被告亦明白陳稱均瞭解訴訟法上之權利,並不用請律師陪同在場製作詢問筆錄等語(見偵字第9039號卷第22頁),是被告甲○○所稱侵害其辯護權云云,亦非可取。
4、依卷內資料,甲○○係於91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即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借提(本院上重訴字卷㈡第179頁),雖遲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始開始製作筆錄(偵字第9039號卷第22頁),其間間隔之5小時又40分鐘,據詢問製作該筆錄之侯安泰到庭證稱:該段時間,係與甲○○聊案情云云,按侯安泰既認有借提甲○○詢問之必要,何以借提後又不立即詢問調查,而先與甲○○聊案情達5小時又40分鐘之久,方開始製作筆錄?有無甲○○所辯係利用該段時間對其施以威脅、利誘、詐欺,或不製作筆錄而輪番予以疲勞詢問之情形,但查侯安泰遲延詢問,此遲延期間,既查無不法情事,即不能推定當然有非法取供之事。
5、本件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詢問時,雖亦為錄音及錄影,但錄影帶經第一審勘驗結果,並無影、音顯現(第一審卷第214頁),而錄音帶得檢察官之同意經由甲○○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 拷貝 播放提出之譯文,則主張有20餘處「按切暫停」,錄音並不連續之情形(上重訴卷㈠第240頁、卷㈡第32頁第45頁),其中第490秒至第493秒間問:「那我先問說你是否知道這批是毒品?」,答:「那前面有問啦,我說我不知道是毒品」;問:「你現在的說法是後來才知道?」,答:「後來就是現在才知道,就是我剛才講的那時候才知道」,筆錄並未記載,第494秒至第497秒間則屬空白,至第498秒再問:「你是否,你是否知道蔣光南要走私的貨物是毒品?」,甲○○始為上開不利之自白(上重訴卷㈡第
38頁),按甲○○受詢問時,依錄音帶顯示,既有上述供述未記明於筆錄,則本院自應審酌,然其餘記載事項,依上述說明,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
㈣、據上所述,被告甲○○謂其於5月6日所作之供述筆錄,係在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精神意識不自主、侵害辯護權、未全程錄音等情形下而製作等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尚無足採。
二、傳聞證據之說明-
㈠、關於程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且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程贊於92年6月12日、同年月2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洪崇智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洪崇智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對該筆錄內容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尚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 靖南 專案偵查報告之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卷內之「靖南專案」偵查報告(見他字第2146號卷第4頁),並無證據能力。經查,此專案報告係司法警察官職務上作成之報告文書,並記載「專案小組均無法接近蒐證,洽談內容無從得知」,其本身無何佐證,可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04號、87年台上字第4347號、88年台上字第2204號、89年台上字第5364號判決參照)。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本件查獲之過程:偵查機關於91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在高雄港64號碼頭查驗被告乙○○於同年月23日自越南胡志明市委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明春輪起運,並於同年月27日運抵高雄港,再委聯中報關有限公司職員洪崇智以秋皇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鋼鐵鑄件毛坯編號GLDU-0000000號之貨櫃內,當場查獲159塊海洛因磚等情,已據證人洪崇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偵查卷第1至4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復有進口報單1紙、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單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2至15頁),並有當場查獲之疑似毒品海洛因磚159塊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159塊疑似海洛因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6645.90公克(包裝重3730.88公克),純度百分之89.21,純質淨重50533.81公克,有該局91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1344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
二、通訊監察之情形:
㈠、通訊監察之重要內容-檢察官對被告乙○○之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據(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8764號卷第55至59頁,監聽人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92至193頁),其重要內容如下:
1、於91年4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監聽被告乙○○與業務員阿山之通聯結果:「阿山:那個合約總價值是159萬,然後我和他講可能今晚我回鄉下,過幾天我會電話給老大,因為下個禮拜一要開會。」「乙○○:我曉得下個禮拜一要開會。」「阿山:下個禮拜一要開會,如果開會的話,可能我們要談差不多要29號,要29號或是30號你那邊的合約才好。」
2、於91年4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監聽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通聯結果:
「甲○○:經理有和你連絡嗎?」「乙○○:有,他那邊業務仔有和我連絡,他說他下禮拜一要回來,他跟我說這樣,他有接到。」「甲○○:經理會再打給你嗎?」「乙○○:我若是有連絡都是和業務仔連絡。」「甲○○:這樣喔,有1個問題啦,我們原本不是要經理先回來1趟嗎?結果他沒有回到這邊來,所以我是想說他這輛也要開車,要過地磅時要很注意,要特別跟他交代這一點,因為現在事情都搞不太清楚。」「乙○○:他這個嚴重性我有講給他聽。」
㈡、通訊監察之分析-
1、從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觀之,被告乙○○並非僅係知悉走私一般物品而已,業務員阿山已明確提及「合約總價值是159萬」,恰是本件進口運輸所查扣之海洛因磚數量159塊,此實非巧合,而是其間通訊之代碼,但由於數目仍須明白告知,以預作準備,故通話中尚應表達「159」之數量,此從被告乙○○亦無法提供該次所謂159萬元之合約至明。又被告
2人間之對話,有「要過地磅時要很注意,要特別跟他交代這一點」「這個嚴重性我有講給他聽」等語,不但使用暗語,不願明講,倘若僅係60公斤之化粧品,通話時間又皆在啟運之前,如欲進口化粧品報關,乃係正常之運送,又何須如此神秘?即啟人疑竇。
2、雖辯護意旨解釋所謂嚴重性是指未申報即進口而違法,要由蔣光南負責,但被告乙○○於偵查員5月14日初詢時已忘記是在講什麼事(見偵字第8764號卷第5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改供稱「甲○○表示那個不要用壞掉」等語(見同卷第61頁背面),嗣於原審詳稱「如果化粧品運回台灣壞掉,不知要賠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被告甲○○則稱「因乙○○告訴我他在越南買部車給經理開,那經理沒有駕照,我只是隨口提一下沒駕照所以過站要小心」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74頁),無一相符。由上述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乙○○、甲○○對於走私運輸上開159塊海洛因磚之情均知之甚詳,且對走私毒品之行為均有深度參與,而非僅於茶大茶藝館見面後談好願意夾帶進口貨物,即將越南那邊業務之電話交予貨主,任由貨主自行聯絡。被告2人不但與蔣光南等人有犯意聯絡,並有參與分擔運輸之行為,應十分明顯。
3、雖被告2人均辯稱上開所受託走私之物品係化粧品,不知是毒品海洛因云云。然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詢結果,化粧品非屬管制進口之商品,其國定進口關稅稅率第2欄(由WTO會員國或與我互惠之國家或地區進口者)為百分之5至百分之9,第一欄稅率(非適用第2欄稅率之國家或地區進口者)為百分之12.5,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1年9月17日 高普 進字第9100246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且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上開函附件所示,越南係屬與我互惠之國家,其進口化粧品之進口關稅稅率為百分之5至百分之9,尚較上開被告乙○○所進口鋼鐵鑄件毛坯之進口關稅稅率為百分之10(見上開進口報單所示)為低,則化粧品既非屬管制進口之物品,且亦非屬高關稅之進口物品,衡情被告乙○○、甲○○豈有大費周章地將化粧品夾藏在貨櫃中私運進口必要。又被告既係欲走私上開物品進口,當不可能將該等夾帶之物品報關,是被告所稱原欲報關,不知後來越南那邊為何沒有報關云云,顯係託詞,斷非事實。準此,被告甲○○、乙○○在本院所辯「從頭到尾不知情」「我承認受託夾帶走私化粧品進口,在越南沒有報關」云云,要難採信。
三、被告供述及其他佐證-
㈠、被告甲○○於91年5月1日在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接受詢問時,就所詢「經乙○○指認該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159塊是你本人委託安排夾藏在其五金材料進口,是否實在」?供稱「並非如此,是我一個朋友高鵬於91年3月初左右,打電話要我與乙○○聯絡,叫我向乙○○表示他有1批貨物要委託乙○○從越南運回台灣,於3月中旬左右我就打大哥大給乙○○,叫乙○○與高鵬聯絡,高鵬所留電話號碼,我寫在1張紙條上,我已經把紙條於3月中旬交給乙○○,讓乙○○與高鵬兩人直接聯繫貨物運送等細節問題」;又稱「我事先並不知道該批貨物是毒品,是高鵬打電話向我表示,託乙○○運回台灣的貨物大概會於4月30日抵達台灣,並叫我轉告乙○○,當日會有1部汽車停放在台南市○○路頂好超市停車場,請乙○○把那批貨放在車上,至於誰會去把那部車開走,我並不知道」等語(見警卷㈢第16頁),同日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之供述。惟於檢察官最後訊以「尚有何補述?」時,供稱:「沒有,我希望能用證人保護法」等語(見偵字第9039號卷第11至13頁),觀諸被告甲○○上開供述,其僅述及有為高鵬介紹乙○○為其由越南運送1批貨物回台灣之事實,並未提及蔣光南、楊景堯、程贊及綽號「阿山」之人參與此事。
㈡、被告甲○○嗣於同年5月6日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借提詢問時,供承「91年3月上旬,蔣光南找我表示,他在越南有1批貨,想以300萬元左右的代價走私到台灣,問我有沒有管道進口,由於我曾經欠蔣光南人情,我沒有問蔣光南要走私何物,就馬上連絡我朋友乙○○問他是否有意願,因為乙○○平日有從事越南進口五金材料至台灣業務的管道,隨後隔兩天乙○○就約我在台南文化中心附近的茶大茶藝館見面,見面後乙○○就有意願夾帶這批貨回台灣,且說他已經與在越南的業務員綽號阿山聯絡好了,隨時可以夾帶回台灣,我與乙○○見完面後,當晚就到蔣光南位於台南市○○路的宗皇公司向蔣光南回報此事,蔣光南才告知我該批貨為毒品,後來蔣光南就指派楊景堯於3月中旬左右搭機前往越南與阿山接洽本次走私細節,蔣光南有交代這批貨到7日內給乙○○170萬元,1個月內再付150萬元,由於我虧欠蔣光南人情,所以並沒有提起代價的問題,這批毒品是由程贊負責從緬甸運至越南後交由楊景堯整理,再交給乙○○在越南的業務員阿山,由阿山安排裝到進口至台灣的貨櫃裡面」等語(見偵字第9039號卷第22至24頁)。其所陳述走私運輸之前的過程,雖先供稱「1批貨」(即不知毒品),然查,蔣光南一開始即告知甲○○要支付300萬元之代價,走私「1批貨」回台,而越南地區,又有何違禁物值得花費鉅額代價,此走私內容,乙○○於答應之前,豈有不問明而不知情之理,故上述甲○○所謂蔣光南要託運1批貨時不知是毒品,後來回報給他時才知是毒品,顯係卸責不足採信;故91年5月6日甲○○在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之詢問筆錄,縱記載「那前面有問啦,我說我不知道是毒品」,「後來就是現在才知道,就是我剛才講的那時候才知道」,亦是不足採信之陳述,故上述筆錄未記載此不足採信之陳述,自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㈢、查走私物品進口,如經緝私查獲,除沒入處罰外,亦涉有刑罰之問題,何況自越南走私進口,不乏毒品槍彈等管制物品,衡情不可能在不確切了解走私何物或數量若干之情況下即與人接洽,足見應允走私之被告乙○○對於私運毒品乙事,應知之甚詳。被告甲○○所稱不知蔣光南要走私何物,即為之與乙○○接洽,顯不足採。被告甲○○當時供稱不知何物,直至蔣光南告知,其後則稱是走私化粧品(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及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58頁),已非一致,何況被告等人不可能自越南走私化粧品進口,亦詳如前述。再者,上開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磚159塊經鑑驗後,合計淨重達56645.
9公克,即56.6459公斤,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查獲毒品海洛因之市場價格調查結果,以91年4月份最低市場價格每
1公克3,000千元計算,上開查獲之海洛因磚價格為1億6,993萬7,30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10月16日高市警刑偵字第0910062561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海洛因市場價格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第96頁)。
而法務部調查局針對國內於91年上半年海洛因買賣交易價格之調查統計結果,以大盤平均最低價每公斤151萬元之價格計算,則上開查獲之海洛因磚價格為8,553萬5,309元,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17日調緝參字第09134018870號函附之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顯見上開查獲之海洛因磚數量甚為龐大,且價值極高,茍若被告甲○○、乙○○非該集團之重要成員,豈會甘冒毒品查緝而遭嚴懲重罰之危險,遠自越南私運入境,且該集團又豈能放心將上開價值數千萬元以上之海洛因磚隨意交予其
2人處理運送之理,是被告2人所辯不知道是毒品云云,俱不足採信。
四、共同犯行之認定-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甲○○事前對於蔣光南與高鵬等人欲假藉進口貨櫃以夾藏海洛因磚之方式,自越南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情事知之甚詳,且其基於與蔣光南係朋友關係,而負責聯絡被告乙○○以其經營之秋皇公司從越南進口鋼鐵鑄件毛坯之機會,將毒品海洛因夾藏在進口鋼鐵鑄件毛坯之貨櫃內,運輸海洛因進口至台灣,並由蔣光南指示程贊將毒品海洛因磚
159塊從緬甸運至越南交予在越南之楊景堯,再由楊景堯將
159塊海洛因磚交予乙○○在越南之業務員「阿山」,並由「阿山」依被告乙○○之指示將159塊海洛因磚與秋皇公司進口之鋼鐵鑄件毛坯一同裝載於貨櫃中運抵高雄港,其等雖係分頭實施犯罪行為,惟本院審酌渠等之目的均在於將159塊之海洛因磚運輸進口台灣,事前對於運輸該159塊海洛因磚進口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係以分工實施方式以求達到目的,雖然被告甲○○及蔣光南、高鵬、程贊、楊景堯並未親自從事私運之行為,惟依前述判例及判決意旨所述,並不影響被告甲○○及蔣光南、高鵬、程贊、楊景堯之共同正犯關係。
㈢、又共犯蔣光南、程贊、楊景堯、高鵬及綽號「阿山」(可能是 黃衍嵐 )等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偵辦情形,得知蔣光南、楊景堯已隨本案移送,但逮捕被告2人後即出境至越南,迄未返國,此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據,並經查詢前科紀錄表,楊景堯目前通緝中(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96至201頁)。至於程贊則以本案相同罪名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於93年10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同卷第230頁),雖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但供承認識蔣光南、甲○○(見偵緝第1176號影印卷第16頁、52頁),被告甲○○於偵查庭時,亦稱有看過程贊他與蔣光南在談事情,好像是走私毒品之事(同上卷第51頁背面,其後在本院又稱不認識程贊,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62頁),足證蔣光南等5人均為本件之共犯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有本件罪行,並非取決於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而是私運毒品海洛因前之接洽聯繫,若屬合法請貿易商代為進口,毋須特意委請欠一份人情之被告甲○○,代向被告乙○○轉達進口化粧品1批。何況既是合法委託進口,卻無一談及化粧品之數量或其他細節情形,顯無可信。被告乙○○在本院已承認當時不是合法進口,而是私運夾帶化粧品,但被告2人間或與阿山間之通聯對話內容可知,不但述及本件之嚴重性,過地磅要特別注意小心,而且阿山自越南亦已回報「159」萬之合約價值,凡此均已指出被告2人確切明知本次進口物品中有159塊海洛因磚無疑。尤其化粧品無從越南走私進口之必要,更如前述。至於證人 許連吉 在本院前審所證「蔣光南與我電話中有說他有請甲○○幫他找貿易商,要將化粧品進口台灣,後來被調包出事情」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51頁),然本件私運犯行,一切均在被告等人掌握之中,並無調包情形,況且何人會將159塊海洛因磚與159罐化粧品調包,顯然無法取信於人,此等證詞毫無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之理由-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被告2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業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並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人以明春輪由越南運輸海洛因進口台灣,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與蔣光南、高鵬、程贊、楊景堯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運輸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甲○○雖供述共犯蔣光南、程贊、高鵬、楊景堯及綽號「阿山」之犯罪事證,然事先並未徵得檢察官之同意,已如前述,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
1項至第3項、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供出上述共犯,然並未供出該毒品之供應來源者(即俗稱上游或前手),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項已有明文。查原審92年5月12日之審判程序,審判長詢問被告「對於進口報單、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鑑定通知書、監聽譯文、尿液成績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警察局及調查局所附海洛因市場交易價格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財產資料、資金往來資料及勘驗筆錄等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269頁),係將卷宗內之筆錄及文書等物以包裹式調查,而非法定之逐一調查,所踐行之程序已有瑕疵。㈡卷宗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然審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船單或靖南報告,均未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令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有不當。㈢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10號判決參照),原審逕採靖南專案之偵查報告為證據(見原判決書第18頁),於法自有未合。㈣本件私運海洛因進口之共犯尚有綽號「 阿高 」之越南華僑高鵬,此經被告甲○○陳述明確,原判決漏未將高鵬列為共犯,亦有疏誤。被告甲○○、乙○○上訴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甲○○、乙○○均係心智成熟之人,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而其等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且1次走私回台之毒品海洛因磚數量竟高達159塊,重達56.6459公斤,其數量龐大,如輾轉擴散販賣至吸毒者手中,將使萬千人受害,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雖被告甲○○僅於6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被判處拘役30日,被告乙○○則無前科,2人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甲○○於向檢察官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而不可得後,仍予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借提偵訊時坦承犯行,並將一干共犯和盤托出,惟其嗣後得知無法適用證人保護法獲邀寬減後,卻又極力否認犯行,經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等罔顧毒品危害個人及社會國家之惡果,徒為牟取私利,即輸入數額龐大之毒品,犯罪情節嚴重且惡行甚鉅,既求其等生而不可得,實有令其2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故分別量處被告
2人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2人所犯前揭運輸、私運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雖所運輸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出,惟此乃因警調人員及時查獲所致,亦非因被告2人之勉力防止,難認被告2人有何情堪憫恕之事實,亦無從據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磚159塊(驗後淨重合計56,645.9公克,純質淨重50,533.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海洛因磚159塊之外包裝(重3,730.88公克),為共犯蔣光南等人所有,且供被告2人共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無罪部分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蔣光南、程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共同意圖營利,謀議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販售牟利,先由被告甲○○尋得秋皇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同意以300萬元之代價夾藏貨櫃內走私進口後,於91年4月中旬,蔣光南派遣楊景堯至越南購得海洛因磚159塊後,與乙○○派駐在越南之業務員「阿山」取得聯繫,共同將上開海洛因磚夾藏於秋皇公司欲進口之鋼鐵鑄件毛坯貨櫃內,於同年4月27日運抵高雄港63號碼頭,因認被告甲○○、乙○○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經嚴格之證明,始足據為斷罪之基礎,另同謀犯係指參與謀議者而言,若僅屬知情,事前並未參與謀議,自不能以同謀犯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及同院20年上字第184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於91年5月6日在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供稱「程贊在泰國曼谷有經營投顧公司,購毒資金一部分是由程贊匯至泰國,一部分是由蔣光南與程贊利用管道帶至泰國,毒品採購實際上是由程贊將資金帶至緬甸山區與當地製毒者接洽採購,我聽蔣光南提及159塊毒品中,其中80塊是蔣光南交給台北綽號 永清 、台中綽號啤酒、高雄綽號 勇仔 及岡山綽號國民仔所販售,另79塊是程贊要交給台中地區綽號 阿吉 負責賣的」等語(見偵字第9039號卷第24頁)。雖被告甲○○就共犯蔣光南、程贊及楊景堯販賣毒品海洛因乙事知情,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甲○○、乙○○就共犯蔣光南、高鵬、程贊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參與謀議,並分擔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公訴人既未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參與共犯蔣光南、高鵬、程贊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之行為,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甲○○、乙○○與共犯蔣光南、程贊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仍無從認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柒、其他證據不予調查部分:
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原聲請傳訊詰問證人程贊,惟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捨棄;又程贊亦係本案之共同被告,其於歷次警詢、偵訊或本院上訴審作證時,均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見92年6月12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上訴卷92年12月9日及93年2月10筆錄)且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已證明沒聽到甲○○與蔣光南談什麼毒品之事,證人程贊並不知悉甲○○與蔣光南交談之事,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向海巡署侯安泰查明蔣光南、楊景堯是否曾被檢舉販毒?是否線民?是否陷害教唆云云,但查蔣光南等人是否被檢舉販毒,與本案無關,而蔣光南、楊景堯亦因本案遭通緝,且本案毒品價值高達8,000萬元以上,1億6,000萬元以下,絕非陷害教唆,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並依職權送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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