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上訴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法定代理人 董劍城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上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四偉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王耀德 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最高法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然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經最高法院於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常四偉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一00年UH-1H型直升機及B-234型直升機預防保養及檢修商維案暨執行已發布適航指令及服務通報案乙式」契約(下稱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億八千二百萬元承攬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上訴人所使用十五架UH-1H型直升機(下稱U型直升機,編號NA五0三、五0五至五0七、五0九至五一七、五一九、五二0號)及二架B-234型直升機(下稱B型直升機)之每日預防保養及檢修、階段或定期檢查、狀況評估、組件更換、特別檢查、維修、備份料材取得及檢測、執行飛安通報及航空安全通報或適航指令及安全服務通報、隨機裝備定期保養檢查及維修、技術支援服務、飛機構型管理、飛安事故預防處理及調查、母基地管理中心暨維修小組設置、子基地維修人員設置等工作。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上訴人使用編號NA五一一號U型直升機在屏東縣執行吊掛組合訓練時,發生機上HS-00000-000救生吊掛機具(下稱救生吊掛機具)疑似失效導致人員墜地受傷事故,上訴人遂停用全部U型直升機上救生吊掛機具,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要求被上訴人依原廠技術代表建議進行特別檢查,被上訴人乃依原廠提供建議擬定救生吊掛機具特別檢查工作程序、經上訴人同意備查後實施。詎上訴人自同年五月起至十月止,以U型直升機機上救生吊掛機具經其停用執行特別檢查為由,每具予以減價五千元,合計減價二百八十萬元(數量、金額詳見附表),被上訴人屢次表達異議仍未獲置理。
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實施特別檢查係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第伍點第一條「飛機預防保養及檢修商維案內容及規範」第項第3點之工作,事故發生後停飛進行特別檢查於法固無不合,但非表示事故同型機均不妥善,且前述遭上訴人計列減價之救生吊掛機具經特別檢查後均未發現瑕疵、並非不妥善件,被上訴人亦無不依原廠技術文件翻修情事,而係原廠技術文件有再修正之必要,上訴人前述扣款不符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第陸點第十一條「減價方式」第㈡項第2點之約定,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說明本件減價(發生事故停用實施特別檢查等於不妥善)之依據,兩造間一0二年度直升機保養契約已修正約定為停飛停用實施特別檢查期間免計妥善,查證後如可歸責承商者,停飛停用期間改以不妥善計、辦理減價,非可歸責承商者,仍免計妥善,足見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並未約定因實施特別檢查停用為不妥善,爰依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二百八十萬元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全部再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發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使用編號NA五一一號U型直升機搭載正副駕駛、機工長及三名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人員在屏東縣里港鄉高屏溪右岸之公園執行吊掛組合訓練時,發生機上序號三八八號之救生吊掛機具無法控制、下滑墜落地面、導致人員右臂側肱骨骨折、第十二節胸椎骨折事故,上訴人旋依飛航事故處理慣例下令停用十四具同型之救生吊掛機具;而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就該次事故於同年六月一日發布之事故調查期中飛安通告,指故障之吊掛機具內部耦合機構有磨耗及脫離現象、軸向間隙裕度過大,建議該類型救生吊掛機具使用人檢視吊掛機具內部耦合機構磨耗及軸向間隙是否有裕度過大情形並洽詢製造廠商意見;一0一年六月飛安會之調查報告亦載明事故救生吊掛機具於翻修作業過程中,因軸向間隙值量測錯誤,組裝完成後造成耦合器之軸向間隙過大,於執行吊掛作業時,驅動齒輪壁面承受最大應力超過降伏強度而破壞,驅動齒輪無法負荷從動齒輪之嚙合應力作用而滑脫,同型另一救生吊掛機具亦有耦合器之軸向間隙過大瑕疵。
上訴人使用之U型直升機含機上救生吊掛機具歷年均由被上訴人維修保養,救生吊掛機具亦由被上訴人整體拆裝翻修,依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第伍點第一條「飛機預防保養及檢修商維案內容及規範」第項第1點,被上訴人自有依原廠各種技術指令完成翻修、維護保養之義務,被上訴人翻修救生吊掛機具時,竟未依原廠翻修手冊所載程序、使用原廠規定之軸承定位工具、將軸承裝置安裝至確定位置、軸向間隙值量測錯誤,致組裝完成後耦合機構軸向間隙過大,執行吊掛作業時驅動齒輪無法負荷從動齒輪之嚙合應力作用而滑脫,被上訴人於翻修救生吊掛機具時未符合原廠翻修手冊標準、操作過程顯有未當,為結構性錯誤,所有經被上訴人翻修保養之救生吊掛機具均可認有耦合機構軸向間隙裕度過大之瑕疵,在被上訴人依原廠技術代表建議擬定之救生吊掛機具特別檢查工作程序實施特別檢查、重新測量、組裝、排除瑕疵之前,均為不妥善。
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所謂「妥善」指可用、飛機在單位內待命、可隨時執行所負任務,依契約第伍點第一條「飛機預防保養及檢修商維案內容及規範」第㈠項第1、2點、第項第1點約定,隨機裝備妥善數量依據妥善機數量而定,飛行機具與一般地面機具不同,一旦發生故障將導致生命、財產極大損害,飛行安全、維修品質之要求高於其他機具、毫無例外,故隨機裝備無論何原因無法使用,即屬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所謂之「不妥善」,況本件救生吊掛機具非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停用、實施特別檢查,係因被上訴人翻修救生吊掛機具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所致,停用實施特別檢查之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交通部訂頒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一十六條、「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第
十、十九條、「陸軍保養管理手冊航空系統之部」規定,停用所有被上訴人翻修保養之U型直升機上救生吊掛機具,該等救生吊掛機具自屬不妥善。
上訴人使用之U型直升機機上救生吊掛機具於被上訴人執行特別檢查程序、排除耦合機構軸向間隙裕度過大之瑕疵前既為不妥善,被上訴人亦無契約第陸點第七條「責任排除:非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依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第陸點第十一條「減價方式」第㈡項第2點之約定每具每日減價五千元、共減價二百八十萬元(詳見附表),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二億八千二百萬元承攬一00年間上訴人所使用十五架U型直升機及二架B型直升機之每日預防保養及檢修、特別檢查、維修、執行飛安通報及航空安全通報或適航指令及安全服務通報、隨機裝備定期保養檢查及維修等工作,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使用編號NA五一一號U型直升機執行吊掛組合訓練時,發生機上救生吊掛機具疑似失效導致人員墜地受傷事故,上訴人即停用全部U型直升機上救生吊掛機具,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要求被上訴人依原廠技術代表建議進行特別檢查,被上訴人依原廠提供建議擬定救生吊掛機具特別檢查工作程序、經上訴人同意備查後實施,惟上訴人自同年五月起至十月期間,以U型直升機機上隨機裝備救生吊掛機具經其停用執行特別檢查為由,每具予以減價五千元,合計減價二百八十萬元(詳見附表),經被上訴人屢次異議之事實,已經提出採購契約書、招標規範、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函、驗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十五至四四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一00年五月至十月依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應付之報酬共二百八十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一00年五月至十月期間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U型直升機上隨機裝備救生吊掛機具非妥善情事,其自得依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第陸點第十一條「減價方式」第㈡項第2點之約定予以減價,並非短付報酬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二億八千二百萬元承攬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上訴人所使用十五架U型直升機及二架B型直升機之每日預防保養及檢修、階段或定期檢查、狀況評估、組件更換、特別檢查、維修、備份料材取得及檢測、執行飛安通報及航空安全通報或適航指令及安全服務通報、隨機裝備定期保養檢查及維修、技術支援服務、飛機構型管理、飛安事故預防處理及調查、母基地管理中心暨維修小組設置、子基地維修人員設置等工作,並在招標規範中詳細記載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項目、具體內容、時數及執行方式等,有採購契約書及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招標規範第貳、肆、伍點附卷可稽,第陸點第十一條「減價方式」另約定報酬減價之項目及計算標準(見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二二頁)。本件上訴人係將兩造約定之全年報酬(二億八千二百萬元)分為十二個月,以每月二千三百五十萬元為基礎,逐月驗收被上訴人之工作,並依招標規範第陸點第十一條之約定認定有無減價事由存在及計算減價數額後給付,此觀招標規則第陸點第十條「付款方式」及驗收紀錄所載即明(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六、二七、三四、三五、三八、四一、四三頁),而上訴人自一00年五月起至十月止依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第陸點第十一條「減價方式」第㈡項第2點之約定,就經計列為妥善機之U型直升機上隨機裝備救生吊掛機具減價共二百八十萬元(詳見附表),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前揭驗收紀錄所載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於是段期間依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第陸點第十一條「減價方式」第㈡項第2點之約定減價二百八十萬元,是否有據?
(二)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第陸點第十一條「減價方式」第㈡項第2點係約定:「隨機裝備減價:每架妥善機每日減價最高二萬元整為限‧‧‧2救生吊掛:隨機妥善數每不足一套每日扣減伍千元整」(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是上訴人依該約款辦理減價,以每架妥善機上隨機裝備之救生吊掛機具確非「妥善」為限,而一00年五月至十月間,已經計列為妥善機之U型直升機上隨機裝備救生吊掛機具如附表所示數量部分為「不妥善」一節,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所謂「妥善」指可用、在單位內待命
、可隨時執行所負任務,為一事實狀態,此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本院上字卷㈡第十九、二十頁筆錄、第五十頁書狀),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一00年五月至十月間,已經計列為妥善機之U型直升機上隨機裝備救生吊掛機具如附表所示數量部分「不妥善」,係以曾經被上訴人進行翻修作業之U型直升機上隨機裝備序號三八八號救生吊掛機具,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執行吊掛組合訓練時,發生無法控制、下滑墜落地面、導致人員右臂及第十二節胸椎骨折事故,經飛安會檢視發現故障之吊掛機具內部耦合機構有磨耗及脫離現象、軸向間隙裕度過大,後經飛安會調查結果,故障之救生吊掛機具於翻修作業過程中,未使用原廠規定之軸承定位工具、將軸承裝置安裝至確定位置、軸向間隙值量測錯誤、未符合原廠翻修手冊標準,組裝完成後造成耦合器之軸向間隙過大,於執行吊掛作業時驅動齒輪壁面承受最大應力超過降伏強度而破壞,驅動齒輪無法負荷從動齒輪之嚙合應力作用而滑脫,同型序號三八七號救生吊掛機具亦有相同情形,為結構性錯誤,所有經被上訴人翻修保養之救生吊掛機具均可認有耦合機構軸向間隙裕度過大之瑕疵,在被上訴人依原廠技術代表建議擬定之救生吊掛機具特別檢查工作程序實施特別檢查、重新測量、組裝以排除該瑕疵前,均非「妥善」為論據,並提出飛安會事故調查期中飛安通告、飛航事故事實資料報告、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八至一一八、二六八至三二二頁),關於曾經被上訴人進行翻修作業之U型直升機上隨機裝備序號三八八號救生吊掛機具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執行吊掛組合訓練時發生無法控制、下滑墜落地面、導致人員受傷事故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2然飛安會事故調查期中飛安通告、飛航事故事實資料報告
均僅能證明該故障之序號三八八號救生吊掛機具於事故發生後有內部耦合機構有磨耗及脫離現象、軸向間隙裕度過大情事,尚無從據以推論其餘經計列為妥善機之U型直升機上、曾經被上訴人翻修之同型隨機裝備救生吊掛機具均有內部耦合機構磨耗及脫離、軸向間隙裕度過大之瑕疵。飛安會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亦僅能證明該故障之序號三八八號救生吊掛機具於翻修作業過程中未使用原廠規定之軸承定位工具、將軸承裝置安裝至確定位置、軸向間隙值量測錯誤、未符合原廠翻修手冊標準,組裝完成後造成耦合器之軸向間隙過大,於執行吊掛作業時驅動齒輪壁面承受最大應力超過降伏強度而破壞,驅動齒輪無法負荷從動齒輪之嚙合應力作用而滑脫,以及由相同人員翻修之同型序號三八七號救生吊掛機具亦有軸向間隙過大情事,仍無從據以推論其餘經計列為妥善機之U型直升機上、曾經被上訴人翻修之同型隨機裝備救生吊掛機具均有耦合機構軸向間隙過大之瑕疵,蓋飛安會調查時,除故障之序號三八八號救生吊掛機具外,尚檢測、比對曾經被上訴人翻修之同型序號三八七、四一九號救生吊掛機具,其中四一九號救生吊掛機具即無耦合機構軸向間隙過大之瑕疵,況該序號三
八七、四一九號救生吊掛機具本即為待檢修保養之非妥善件,足見上訴人僅以故障機具及非妥善件之同型序號第三八七號救生吊掛機具呈現之瑕疵,推斷其餘已經計列為妥善機之U型直升機上所有同型救生吊掛機具於執行特別檢查、重新測量、組裝前均有耦合機構軸向間隙裕度過大之瑕疵、並非「妥善」,委無可採,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數量之U型直升機上救生吊掛機具於附表所示期間有耦合機構軸向間隙裕度過大之瑕疵、為「不妥善」。
3上訴人復稱飛行機具與一般地面機具不同,安全、維修品
質之要求,故無論何原因無法使用,即屬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所謂之「不妥善」,上訴人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交通部訂頒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一十六條、「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第十、十九條、「陸軍保養管理手冊航空系統之部」之規定,停用所有被上訴人翻修保養之U型直升機上救生吊掛機具以實施特別檢查排除瑕疵,該等救生吊掛機具於停用期間自屬「不妥善」等語,惟遍觀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之招標規範(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五頁),並無直升機或隨機裝備於經上訴人依法或依命令停飛或停用期間,無論直升機或隨機裝備實際情況如何,一律視為或推定為「不妥善」,以及所生之不利益由何人負擔之約定,而應上訴人之要求執行特別檢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第伍點第一條「飛機預防保養及檢修商維案內容及規範」第項第3點所應執行之工作(見原審卷第十九頁),顯亦無以此為由認於實施特別檢查期間之直升機或隨機裝備為「不妥善」之理,參諸兩造間一0二年度直升機保養契約在第伍點第一條第項第3點上訴人得依實際需要要求被上訴人執行特別檢查後段,增列:「前述檢查若基於飛安考量,須以飛機停飛或裝備停用方式為之,檢查期間暫列免計妥善,經查證後其原因為可歸責於承商之責任者,停飛或停用期間該機(裝)以不妥善計,並依相關規定減價‧‧‧若非可歸責於承商者,該期間免計妥善」(見本院上字卷㈡第九八頁),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並未就直升機或隨機裝備於經上訴人依法或依命令停飛或停用期間,以及因實施特別檢查而停飛或停用期間之事實狀態是否「妥善」、得否據以減價為約定,堪以認定。
4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既未就直升機或隨機裝備於經上訴人
依法或依命令停飛或停用期間,以及因實施特別檢查而停飛或停用期間,該等直升機、隨機裝備之事實狀態是否「妥善」、得否據以減價為免於調查、證明之特約,而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為兩造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全文為陸點,其中第伍點有二條文,第一條「飛機預防保養及檢修商維案內容及規範」有二十三項,詳載每日預防保養及檢修、階段或定期檢查、狀況評估、組件更換、特別檢查、維修、備份料材取得及檢測、執行飛安通報及航空安全通報或適航指令及安全服務通報、隨機裝備定期保養檢查及維修、技術支援服務、飛機構型管理、飛安事故預防處理及調查、母基地管理中心暨維修小組設置、子基地維修人員設置等諸多工作項目之具體內容、計算方式、時數、執行方法、頻率、標準及費用之負擔等,第陸點下亦有共二十五條,詳細約定進駐、場地、人員管理、支援、試車試飛及油料、進出廠管制、責任排除、督導查核、驗收、付款、減價、損害賠償、飛行超時、技術文件等(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五頁),甚為詳盡、具體、明確,並非簡陋殘缺,尚無由法院於契約文義、條款之外,逕就停飛停用期間之「妥善」狀態舉證責任分配或不利益負擔為補充解釋之餘地。至U型直升機上序號三八八號救生吊掛機具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失效導致人員墜地受傷事故,乃上訴人得就此單一事故對被上訴人扣款及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與上訴人得否就其他非事故之救生吊掛機具依首揭約定扣款情形無關,則上訴人自仍應就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救生吊掛機具於是段期間是否「不妥善」此一事實狀態舉證,無由僅以該等救生吊掛機具遭停用為由,指為「不妥善」,進而予以減價。
(三)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數量之U型直升機上救生吊掛機具於附表所示期間有耦合機構軸向間隙裕度過大之瑕疵、為「不妥善」,或停用實施特別檢查期間事實狀態為「不妥善」,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U型直升機上救生吊掛機具實施特別檢查,著重依原廠程序重行測量、組裝,而非測量耦合機構軸向間隙之距離,是執行特別檢查後之救生吊掛機具並未發現有瑕疵,此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上字卷㈡第十六、一二一頁書狀),上訴人於是段期間依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第陸點第十一條「減價方式」第㈡項第2點之約定減少被上訴人之報酬共二百八十萬元,難認有據。
(四)至上訴人援引之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第陸點第七條「責任排除:非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第㈢項「非維修不當、非正常操作所造成之損壞、意外」及第㈥項「因上述原因或其他非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所造成之增加工作期程,該部分不計妥善」之約定,係以直升機或隨機裝備之事實狀態為「不妥善」為前提,於符合該條款所定事由下,得不計「不妥善」予以減價,易言之,上訴人應先證明如附表所示數量之U型直升機上救生吊掛機具當時之事實狀態為「不妥善」,始有斟酌是否適用該條款免計妥善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數量之U型直升機上救生吊掛機具於附表所示期間有耦合機構軸向間隙裕度過大之瑕疵、為「不妥善」,而該責任排除約定顯與扣款事項無邏輯上關連,本院爰無庸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責任排除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數量之U型直升機上救生吊掛機具於附表所示期間為「不妥善」,上訴人不得於是段期間依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第陸點第十一條「減價方式」第㈡項第2點之約定減少被上訴人之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直升機保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00年五月至十月間短付之報酬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爭執之上訴人減價詳目┌─────┬──┬─────┐│期間│數量│金額│││(具)│(新臺幣)│├─────┼──┼─────┤│100年5月│91│455,000│├─────┼──┼─────┤│100年6月│242│1,210,000│├─────┼──┼─────┤│100年7月│131│655,000│├─────┼──┼─────┤│100年8月│70│350,000│├─────┼──┼─────┤│100年9月│23│115,000│├─────┼──┼─────┤│100年10月│3│15,000│├─────┴──┼─────┤│總計│2,8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