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鴻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林韋宏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韋宏」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伍枚、偽造之「林韋宏」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鄒慶鴻有下列前科及執行紀錄:
(一)鄒慶鴻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9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6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復因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後,其餘部分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鄒慶鴻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鄒慶鴻仍不知悔改,與 施育奇 (所犯本案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4日晚間10時25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高鐵左營站對面之「格上租車」,向 莊俊清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凱薩聯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俊清】)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俊清】,起訴書誤載為凱薩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並由施育奇出面與前開公司簽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約定租期均自102年2月24日晚間10時25分起,為期1日,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而前開定型化契約書第10條明確記載:「乙方(即承租人施育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 詎渠 2人於順利租得上開車輛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均予以侵占入己。嗣鄒慶鴻於
102年2月25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三峽國中」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 李和志 (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053、1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抵償其之前積欠李和志之款項13萬元。
三、鄒慶鴻與 施育奇復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鄒慶鴻在不詳時間、地點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林韋宏(涉嫌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13053、10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印章,嗣在不詳時間、地點蓋用前揭偽造之林韋宏印章並偽簽 林韋宏之 署名於收購廢車證明、讓渡書上,再由施育奇於收購廢車證明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冒用林韋宏之名義,於102年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忠信汽車修理廠(下稱忠信車廠),經由不知情之 林忠信 介紹,持上開讓渡書、收購廢車證明,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0面)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明郎 (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353、1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忠信車廠師傅轉交林明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韋宏、林明郎。嗣先後為警於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尋獲前開已遭部分拆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0面,已發還);另於10
2年3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1段292巷9弄口拘提李和志到案,並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不含原車牌0面,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始悉上情。
四、案經莊俊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鄒慶鴻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慶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育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俊清、證人 張淑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莊子鋐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和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明郎、林忠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7、144-147、151-152、163-164頁、本院卷第104-108、131-134頁),並有收購廢車證明、讓渡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繪測圖、新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年2月24日同案被告施育奇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同案被告施育奇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照片及林韋宏之身分證、現場、監視錄影器及衛星定位定點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26、31、33、35、36、37-39、48-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韋宏」印章之行為,係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收購廢車證明、讓渡書上偽造「林韋宏」簽名、指印及印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印文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評價為一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又被告於收購廢車證明、讓渡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收購廢車證明、讓渡書之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使上開2份私文書,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施育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二所犯侵占罪及就事實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時空上具有相當之差距,且被害人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前開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業如前述,其素行不佳,竟推由共犯施育奇出面租車後,將之佔為己有而為處分,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偽刻他人印章、偽簽他人姓名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非僅影響他人信用及權益,更影響社會對於私文書之信賴感,且所侵占之上開車輛市價均逾百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父、母親改嫁、自幼無父母扶養、曾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侵占罪部分,其宣告之刑度已逾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上開2罪既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偽刻之「林韋宏」印章1個(所蓋印文即如附表所示讓渡書上所顯現者),雖未據扣案,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收購廢車證明上出售人欄偽簽之「林韋宏」簽名1枚及該證明上偽造之指印
3枚與讓渡書上立讓渡書人欄偽簽之「林韋宏」簽名1枚及讓渡書上偽造之「林韋宏」印文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購廢車證明之本人欄及讓渡書之立讓渡證書人欄客觀上固存在「林韋宏」之簽名各1枚,惟上開欄位只有記載姓名之功能,未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自非署押,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次按行為人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收購廢車證明、讓渡書,業經被告持以交付忠信車廠師傅再轉交林明郎,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慶鴻及同案被告施育奇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鄒慶鴻在不詳地點盜刻林韋宏之印章,復在不詳地點偽造蓋用於本票(票號NO.20753
0、NO.207532)上,並偽造林韋宏之簽名於前開本票,偽造林韋宏有要辦理汽車買賣之意思後,於102年2月26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本票冒用林韋宏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20萬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明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韋宏、林明郎。因認被告鄒慶鴻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施育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韋宏、林明郎、林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票(票號NO.207530、NO.207532)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辯稱:上開本票上之「林韋宏」簽名、蓋章都不是我所為,我有刻「林韋宏」的印章,也有將「林韋宏」的印章交給林明郎,林明郎也知道這輛車有問題,我根本就不用簽本票給林明郎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上開本票上之字跡為其所書寫,並表示不曾看過上開本票,且卷內本票為影本,致其上字跡無法由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票上之字跡確為被告或被告委請他人書寫,以及林韋宏之印文係由被告或被告委請他人所蓋,應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衡諸常情,證人林明郎以20萬元之價格收購市價100萬元以上之車輛,對於車輛來源並非正當應有認識,故在警方追查時,為擺脫其收受贓物之嫌疑,自有製造該車係有正當來源之證據的動機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刻「林韋宏」之印章,而於不詳時地蓋用於前開收購廢車證明、讓渡書上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前開本票影本係由證人林明郎所提供予警方,且就被告販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證人林明郎交易之過程,證人林明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是忠信車廠介紹我認識被告,也在忠信車廠裡面議價總價20萬,因為被告未帶證件,所以我先給被告前金15萬,待被告將「資料」拿到忠信車廠後,才委由忠信車廠的老闆林忠信代我核對資料並交付尾款,後來被告有拿證件和買賣讓渡書到忠信車廠,只是我都沒有到忠信車廠去看,直到警方通知我,我才請林忠信將被告提供的讓渡書及本票影本拿到派出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05-107頁)。
2.然就前揭交易過程中被告所提供「資料」為何,證人林明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被告補提的資料是車籍資料及原車主資料,但後來林忠信沒有再跟我說被告給他什麼資料,只有跟我說被告拿資料過來,且我做了買賣廢車生意十幾年,在沒有車籍資料的情形下,讓渡書正本也是可以替代的方式,對我來說本票沒有用,買賣廢車不需要賣方簽具本票,我也沒有叫被告簽具本票,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拿本票給忠信車廠,本票的事情我沒有印象,也沒有問過林忠信,當初是由忠信車廠直接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證人林忠信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交代忠信車廠的員工 楊敬裕 ,待被告補齊資料,打電話跟林明郎確認一下證件對不對,如果對就將林明郎寄放的尾款交給被告,我看到一個牛皮紙袋包著,有哪些資料我也不確定,我完全沒有打開來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
4頁)。衡諸常情,買賣車輛交易中,賣方並無需簽立本票交付買方,且證人林明郎既已 陳明 上開與被告買賣廢車交易過程中,並未要求被告簽具本票,而證人林忠信亦陳稱其就林明郎要求被告補具之證件及資料內容均不清楚,則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交易,應無偽造卷內本票之動機及必要。
3.另經證人林忠信到庭證稱:收購廢車證明、讓渡書及本票正本,在警詢當天都交給派出所了,因為警方說要驗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然經遍查全卷,卷內並無留存收購廢車證明、讓渡書或本票正本,是本院亦無從將本票正本囑託鑑定本票上之「林韋宏」簽名之筆跡是否與被告於收購廢車證明及讓渡書上所簽具之「林韋宏」相符。此外,雖被告有盜刻「林韋宏」之印章,且本票上之「林韋宏」印文確與收購廢車證明及讓渡書上之「林韋宏」印文相符,然被告既辯稱:我將資料及林韋宏的印章放在牛皮紙袋裡交給忠信車廠的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33頁反面),則上開本票上之「林韋宏」印文是否確係被告所蓋用,即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偽造前開本票之行為,是本案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上開本票上簽具「林韋宏」之署名或蓋用前開偽刻之「林韋宏」印文,即難對被告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偽造「林韋宏」之簽名及印文而簽發前開本票乙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有偽造「林韋宏」之印章並偽簽「林韋宏」之署押於收購廢車證明及讓渡書之私文書上並行使之,逕予推論被告亦有此部分偽造本票之行為,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準此,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此部分如經認定有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卷證出處│││①欄位②數目││├───────┼─────────────┼──────┤│收購廢車證明│①本人欄│偵卷第35頁│││②「林韋宏」指印署押壹枚│││├─────────────┤│││①出售人欄││││②「林韋宏」簽名署押壹枚及││││指印署押壹枚│││├─────────────┤│││①日期欄││││②「林韋宏」指印署押壹枚││├───────┼─────────────┼──────┤│讓渡書│①立讓渡證書人欄│偵卷第36頁│││②「林韋宏」之印文壹枚│││├─────────────┤│││①立讓渡書人欄││││②「林韋宏」簽名署押壹枚及││││「林韋宏」之印文壹枚│││├─────────────┤│││①填載引擎號碼部分││││②「林韋宏」之印文壹枚│││├─────────────┤│││①填載壹佰貳拾捌萬元部分││││②「林韋宏」之印文壹枚│││├─────────────┤│││①住址欄││││②「林韋宏」之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