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17號、第118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3年度偵字第5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楊麗萍(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9號、第5681號、第6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2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揭(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後(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二)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0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15日。
二、楊麗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8月1日8時至18時間之某時,在尚未完工之新北市○○區○○街○○號「馥俐商旅」7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馥俐商旅員工 周雅婷 所有、置於房間衣櫃內之橘色長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於102年8月26日15時至翌日凌晨2時間之某時,行經 王政治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所,見該屋1樓樓梯未裝設大門,即沿樓梯侵入該屋3樓房間,徒手竊取屋內王政治所有舊錢幣數枚、連號紙鈔20張、舊郵票1本及金飾1件(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變賣花用。
(三)於102年9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通訊行」內,佯裝購物,並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通訊行店長 吳姍樺 所管領放置於店內展示之三星牌手機2支(價值4萬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財物變現花用殆盡。
(四)於102年9月2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見該屋大門未上鎖,即趁隙入內搭乘電梯至樓頂,再逐層下樓物色行竊目標,嗣見同址7樓 蘇淑芳 居住之房屋大門旁窗戶微開,即徒手拆卸該窗戶後,攀越窗緣侵入屋內,竊取屋內蘇淑芳所有之紅寶石項鍊墜子1副(價值2萬8,000元)、心型碎鑽項鍊1條(價值6,000元)、純金金龍1對(價值10萬元)、純金及K金項鍊共6條、瑰珀萃保養品
1袋(價值2萬元)、現金3萬5,600元、花瓣型純金項鍊1條(價值1萬3,000元)、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保管箱鑰匙1把、珠寶項鍊10條(價值6萬4,000元)、裝飾品配件2盒(價值3萬1,5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數張、遊戲機1台、NIKON相機1台、手機1支、綠色化妝包1個(含化妝品1批)、外幣106枚、水晶印章1個、紫色手機套(含200元鈔2張)、黑色手提袋1個、黑色手提包1個、POLO綠色格紋皮夾1個、BEYU豹紋粉撲1個、AI15粉餅1組、CHANEL化妝品1組、壓克力黑色項鍊1條、幸運草樣式K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將竊得財物以手提袋裝載,搭乘電梯下樓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變現花用殆盡、部分財物予以丟棄、部分財物則留在家中。
(五)嗣因王政治、蘇淑芳發現住處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菸蒂,經送驗比對,結果分別與楊麗萍指紋及DNA型別相符;經通知楊麗萍到場說明,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綠色化妝包1個(內含化妝品1批)、外幣106枚、水晶印章1個、紫色手機套1個(內含現金400元)等物,再經楊麗萍同意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80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黑色手提袋1個、黑色手提包1個、POLO綠色格紋皮夾1個、BEYU豹紋粉撲1個、AI15粉餅1組、CHANEL化妝品1組、壓克力黑色項鍊1條、幸運草樣式K金項鍊1條等物(除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以外,其餘物品均由蘇淑芳領回),始查悉上情。楊麗萍另就上揭(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孰為上述(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述犯案經過,承認其為竊盜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楊麗萍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1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頂樓加蓋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3個、吸食器連接管1組、分裝杓1支等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10月30日15時2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周雅婷、王政治、吳姍樺、蘇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麗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雅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街○○號「馥俐商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政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王政治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區○○街○○號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姍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通訊行」現場照片附卷足考。
(四)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8號、303號前及293號大樓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附卷可稽。
(五)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23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等在卷可佐。
(六)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等在卷可憑。
(七)綜上事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事實欄三(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之方式而同時吸食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周雅婷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2年8月
1日8時許上班時,就將皮夾放在伊的皮包內,因為伊任職的馥俐商旅還在施工,所以還沒有員工的置物櫃,伊就將伊的皮包放在房間的衣櫃內,當日18時許伊要下班時就發現皮包內的皮夾遭竊等語,顯見告訴人周雅婷放置皮包之房間,當時並非馥俐商旅用以提供客人居住之房間,自非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依告訴人周雅婷指述內容及卷附馥俐商旅現場照片觀之,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周雅婷放置皮包之上開房間之門鎖等安全設備有遭被告毀壞之情,故難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就事實欄三(一)、
(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孰為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述犯案經過,承認其為竊盜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犯行,分別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而被告於本案前,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亦造成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住安寧之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而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蘇淑芳領回,已稍微彌補告訴人蘇淑芳所受之損害, 暨衡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家境貧寒、現患有偷竊癖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03年6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末以,事實欄二(五)、事實欄三(一)、
(二)所載之扣案物品,分別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與其本案所犯之竊盜或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