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三、五、六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刑,並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不得置原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不顧,任意擇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將有害法之安定性,亦使原確定裁判之法律適用,例如是否構成累犯等,產生疑義。此與甲、乙二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得再與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之情況,尚有不同。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各罪,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等語,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罪刑,並於96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8月30日,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2月間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共4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6月,受刑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檢察官尚未聲請撤銷假釋,致受刑人上開假釋於101年8月30日因期滿而結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檢察官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之前,上開假釋即因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各罪,則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均不得再聲請減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礙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86年6月16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86年6月16日以後,則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各罪顯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要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不得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然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業與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各罪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無重新定刑使前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應不得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刑,自已具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判中取出,重複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吸用麻醉藥品│販賣毒品│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5年12月8日至86年1│87年10月至88年4月│87年9月10日、88年│││月10日間│8日│4月8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察署88年度偵字第86│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號│653、24462號│86、9635號│06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法院││後├────┼─────────┼─────────┼─────────┤│事│案號│86年度易字第575號│88年度訴字第729號│88年度易字第2169號││實├────┼─────────┼─────────┼─────────┤│審│判決日期│86年3月18日│88年7月22日│88年10月2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6年度易字第575號│88年度訴字第729號│88年度易字第2169號││決├────┼─────────┼─────────┼─────────┤││確定日期│86年6月16日│88年9月17日│88年11月22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17條第1項│││13條之1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款││條│├──────┼─────────┼─────────┼─────────┤│合於九十六年│符合│不合減刑│符合││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不應減刑│有期徒刑3月│├──────┼─────────┴─────────┼─────────┤│備註│編號二至六號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編號│四│五│六│├──────┼─────────┼─────────┼─────────┤│罪名│販賣麻醉藥品│恐嚇│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5年11月中旬│86年6月19日│86年6月20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號│96、13640號│96、13640號│96、1364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4048│86年度易字第5963號│86年度易字第5963號││實││號│、88年度訴緝字第15│、88年度訴緝字第15││審│││2號│2號││├────┼─────────┼─────────┼─────────┤││判決日期│90年7月24日│89年7月31日│89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4048│86年度易字第5963號│86年度易字第5963號││決││號│、88年度訴緝字第15│、88年度訴緝字第15│││││2號│2號││├────┼─────────┼─────────┼─────────┤││確定日期│90年8月30日│89年9月4日│89年9月4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13條之1第2項第1│││││款│││├──────┼─────────┼─────────┼─────────┤│合於九十六年│不合減刑│符合│符合││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不應減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備註│編號二至六號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