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正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俞正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俞正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
一、俞正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俞正遠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21號、82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10月確定(下稱甲、乙、丙刑期),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庚刑期),嗣丁、己刑期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辛刑期),戊、庚刑期則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壬刑期),另經撤銷前開假釋,俞正遠遂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日及辛、壬刑期,而於95年5月18日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殘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29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再因案遭撤銷假釋,其間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50號裁定就乙、丙刑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後,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就戊、己、更刑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2月15日後,與丁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致其尚須執行殘刑僅餘有期徒刑2年8月29日,俞正遠遂於97年11月24日再入監執行前揭殘刑,甫於100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俞正遠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旅社905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2月22日晚間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房間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進行臨檢時查獲俞正遠,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俞正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正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對照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
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俞正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21號、82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10月確定(下稱甲、乙、丙刑期),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庚刑期),嗣丁、己刑期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辛刑期),戊、庚刑期則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壬刑期),另經撤銷前開假釋,被告遂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日及辛、壬刑期,而於95年5月18日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殘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29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再因案遭撤銷假釋,其間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50號裁定就乙、丙刑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後,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就戊、己、更刑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2月15日後,與丁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致其尚須執行殘刑僅餘有期徒刑2年8月29日,被告遂於97年11月24日再入監執行前揭殘刑,甫於100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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