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79、16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國華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針筒貳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二、徐國華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徐國華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徐國華,且扣得徐國華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2支、夾鍊袋1個(即起訴書所載海洛因殘渣袋)及供其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夾鍊袋2個(即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並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國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03年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各次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如附表所示皆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國華就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各次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行為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且其先後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可明白區辨,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間之犯意均屬各別,皆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即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各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罪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四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103年2月26日為警扣案之針筒2支、夾鍊袋1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該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同日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夾鍊袋2個(起訴書雖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亦難認該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同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警查獲情形│與本案相關│尿液檢驗│尿液檢驗報告│應宣告之罪刑││號│││之扣案物│結果│││├─┼───────────────┼──────┼─────┼────┼──────┼──────────┤│一│103年2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於103年2月│無│嗎啡、甲│台灣尖端先進│徐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六合夜市附近之假期飯店內,以針│20日2時50分││基安非他│生技醫藥股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許,為警在新││命陽性反│有限公司103│月│││因1次│北市泰山區楓││應│年3月11日濫││├─┼───────────────┤樹街35號戀情│││用藥物檢驗報├──────────┤│二│103年2月18日20時許(起訴書略│汽車旅館209│││告(尿液檢體│徐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載為103年2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號房間執行臨│││編號:D1030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檢時,當場查│││6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假期飯店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獲徐國華等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03年2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於103年2月│針筒2支、│嗎啡、甲│台灣尖端先進│徐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區○○路373之2號606室居│26日1時20分│夾鍊袋1個│基安非他│生技醫藥股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許,為警在新│(即起訴書│命陽性反│有限公司10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北市新莊區化│所載海洛因│應│年3月11日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成路373之2│殘渣袋)、││用藥物檢驗報│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號606號室查│吸食器1組││告(尿液檢體│球壹個及夾鏈袋貳個,││││獲徐國華│、玻璃球1││編號:D10302│均沒收之│├─┼───────────────┤│個、夾鍊袋││98)├──────────┤│四│103年2月26日1時許,在上址居││2個(即起│││徐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訴書所載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因1次││基安非他命│││月。扣案針筒貳支及夾│││││殘渣袋)│││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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