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文棟與葉 喬芯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故感情生變後,劉文棟要 葉喬芯 將之前由劉文棟付款所購買,登記車主為葉喬芯,並交由葉喬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歸還,葉喬芯置之不理,劉文棟亟欲葉喬芯歸還該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簡訊內容至葉喬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葉喬芯之母羅 美惠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 羅美惠 轉告葉喬芯,羅美惠亦有將簡訊內容轉知葉喬芯知悉(劉文棟傳送簡訊之時間、內容、發送對象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葉喬芯、羅美惠皆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葉喬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劉文棟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葉喬芯告訴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羅美惠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80號卷第1頁至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4515號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被告發送如附表所示簡訊照片影本在卷可查(簡訊照片影本所在頁數詳如附表所示),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由簡訊之內容可知,其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要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將未來惡害通知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羅美惠要其將訊息內容轉告告訴人,應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羅美惠,使其二人均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受害情節較重之告訴人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因與告訴人分手亟欲向告訴人要回其之前付款所買交由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始犯本件,兼衡其傳送簡訊之次數非少,惟期間非長,對於告訴人及證人羅美惠造成心中畏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傳送簡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仍有撥打電話等其他性質,復非義務沒收之物,認不需沒收該行動電話,亦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葉喬芯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辦公處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將告訴人所有隨身碟內之告訴人與另名異性友人之親密照片複製至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周意莉黃坤淳 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無故取得告訴人隨身碟內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告訴人隨身碟出來播放隨身碟內存放之照片來看,並沒有將該等照片檔案轉存到自己的電腦內,伊看完就將告訴人之隨身碟放回告訴人之皮包內,伊雖有於恐嚇告訴人之簡訊中提及要在告訴人所住社區住家附上光碟,但伊是指要附上伊與告訴人之前出遊照片之光碟,○○○區○○○○道告訴人是怎樣欺騙伊,並不是指要附上告訴人隨身碟中所存不雅照之光碟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簡訊威嚇逼迫告訴人要返
還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否則要在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散布存有告訴人不雅影片之光碟,是被告顯有將告訴人所有之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盜拷之行為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4280號卷第2頁)。然查,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僅有附表編號7之簡訊提及「...我會寫一封信告訴大家你是怎麼欺騙我含社區每一戶住家我會附上光碟片...」,其餘簡訊則均未提及其要以如何具體之行為加害告訴人之名譽。而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7之簡訊中提及其會附上「光碟」,惟並未於該簡訊中載明如告訴人指訴之「不雅影片光碟」,由該簡訊內容實無從查知被告所指究竟係何等內容之光碟,是被告所辯:伊在簡訊中提及要在告訴人所住社區住家附上光碟,是指要附上伊與告訴人之前出遊照片之光碟,○○○區○○○○道告訴人是怎樣欺騙伊,並不是指要附上告訴人隨身碟中所存不雅照之光碟等語,即難遽認不可採。而告訴人僅憑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遽指被告有將其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盜拷,尚屬率斷。
㈡證人周意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0年4月29日晚
間8、9時許,伊在家中接到被告來電,說他現在人在告訴人與伊租的辦公室內,看到告訴人跟另一個朋友的親密照片,要伊過去看,伊到辦公室時,被告是走到告訴人的座位,翻告訴人的皮包拿出隨身碟然後插入被告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上播放給伊看...伊有看到被告按複製鍵,將這些照片存到被告自己的電腦裡...(問:被告說他是用你的電腦看照片的有何意見?)當時兩台電腦都在,被告的電腦是開機的,伊的電腦是後來才開機,被告先開給伊看的時候是用伊的電腦,給伊的丈夫看照片時,才用被告的電腦,第二次看完後,才複製到被告的電腦...伊的電腦是白色底紅色花紋外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80號卷第2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100年4月29日晚間8、9時許,伊抵達伊與告訴人承租的辦公室時,被告說要拿東西給伊看,被告就先點開他自己的電腦,他要點進去看的時候,又突然說等一下,伊只有看到一個框框在跑,但畫面還沒有出來,被告就說等一下,就去告訴人座位那邊,從告訴人的皮包內拿出隨身碟,插在伊的電腦上播放告訴人與他朋友的親密照片...(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把告訴人隨身碟內之親密照片檔案複製到哪個電腦或自己拿走之情形?)伊沒有看到被告複製隨身碟所存檔案之情形...(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80號卷第24頁,問:
為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有按複製鍵將照片存到自己的電腦內?)他那時候有插到自己的電腦,事情很久了...(問:被告當時是拿什麼插在自己的電腦?)拿告訴人的隨身碟,插在黑色及白色的電腦,伊的電腦是黑色,被告的電腦是白色(嗣改稱伊之電腦是白底粉紅花紋),後來伊的丈夫來了,要伊出去買啤酒回來,伊出去前有看到被告將隨身碟插在自己的電腦,按複製鍵,就是複製過去就對了,之後伊才出去買啤酒,伊本來不是很確定,是伊丈夫離開辦公室要回家時,在路上告知伊說被告有把檔案複製到被告的電腦裡...(問:被告播放告訴人之親密照給你丈夫看時,是用哪一台電腦?)伊的電腦...(提示前開他字卷第26頁,何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你說被告給你看是用你的電腦,給你丈夫看是用被告的電腦?)因為伊去買啤酒時隨身碟還插在伊的電腦上播放給伊丈夫看,但伊買啤酒回來有看到被告的電腦有一張照片的畫面...(問:你究竟有沒有看到被告複製隨身碟內之檔案到被告之筆記型電腦?複製何檔案?)伊只有看到畫面有一條數字在跑的畫面,當時螢幕沒有顯示任何照片,(問:你怎麼知道所看到一條數字在跑的畫面就是被告複製告訴人隨身碟內檔案照片之情形?)伊丈夫告訴伊的,伊問伊丈夫說被告在按什麼,伊丈夫說被告在複製照片,(問:你有看到被告在做複製隨身碟檔案之動作嗎?)伊不是正面看,但伊看到被告手有在操作的動作,(問:是何時看到被告手在操作的動作?)伊買完啤酒回來的時候...伊當天要離開辦公室前有趁被告不注意時再從告訴人皮包內將被告放回之隨身碟拿走,隔天交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證人周意莉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陳稱被告係以被告自己之電腦插上告訴人之隨身碟播放隨身碟內之照片予伊觀看,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供述告訴人之隨身碟係插在證人周意莉之電腦上予其觀看一節後,始改稱:被告確實是將告訴人之隨身碟插在伊電腦上供伊觀看,是證人周意莉就本件案發情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前後不符,又於審理中結證時就此部分事實再添具情節,改證稱:被告是先點開他自己的電腦,他要點進去看的時候,伊看到一個框框在跑,被告又說等一下,就去告訴人皮包那邊拿出隨身碟,插在伊的電腦上播放告訴人與他朋友的親密照片云云,此顯與證人周意莉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同。又證人周意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有陳稱:伊有看到有看到被告按複製鍵,將這些照片存到被告自己的電腦裡,惟於審理中又改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複製隨身碟所存檔案之情形云云,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周意莉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訊問何以其之前證述有看到被告按複製鍵,證人周意莉始又改證稱:伊出去買啤酒前有看到被告將隨身碟插在被告自己的電腦,按複製鍵云云,惟就此事實嗣又立即改證稱:伊不是很確定,是伊丈夫離開辦公室要回家時,在路上告知伊說被告有把檔案複製到被告的電腦裡云云,且證人周意莉就被告究竟係將告訴人之隨身碟插在被告自己之電腦或插在證人周意莉之電腦上播放照片,供證人周意莉之丈夫即證人黃坤淳觀看一節,證人周意莉於審理中先證稱:伊出去買啤酒前看到被告將隨身碟插在被告自己之電腦上播放給證人黃坤淳觀看,並按複製鍵,惟嗣又改稱:伊要去買啤酒前,隨身碟還是插在伊之電腦上播放給證人黃坤淳觀看,伊買啤酒回來才看到被告的電腦上有「一張照片的畫面」,有一條數字在跑的畫面,惟又立刻改稱:有一條數字在跑的畫面,當時螢幕「沒有顯示任何照片」云云。綜上,證人周意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理中之陳述、證述均自相矛盾,且前後有諸多齟齬之處,實難憑信。再者,證人周意莉於審理中迭次更易其證述後,雖最後證稱:是伊丈夫及證人黃坤淳告訴伊被告有在複製告訴人隨身碟之檔案云云,然證人黃坤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陳稱:伊不清楚被告有無複製隨身碟內之檔案到自己之電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80號卷第25頁),於審理中經與證人周意莉隔離訊問,其亦明確證稱:伊到辦公室後,桌上有兩台電腦,一台白色,一台黑色,被告就用一台白色電腦插著隨身碟播放告訴人跟男性友人之照片給伊觀看,(問:被告播放告訴人與男性友人之照片後,有沒有做其他的事?)沒有,就播放那些照片給我看,(問:被告有沒有將告訴人隨身碟內關於親密照片之檔案複製到桌上兩台電腦其中一台?)這部分伊不清楚,(問:你所稱不太清楚意思為何?到底有沒有看到被告複製隨身碟內之檔案到筆記型電腦內?)(證人黃坤淳沈默不語),(問:你到底有沒有看到被告複製隨身碟裡面的檔案到筆記型電腦內?)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證人周意莉於審理中所稱證人黃坤淳有告訴伊被告有在複製告訴人隨身碟之檔案云云,自係子虛。至於證人黃坤淳嗣於審理中改稱:(問:你有沒有告訴你妻子即證人周意莉說你有看到被告複製告訴人隨身碟裡面的照片到筆記型電腦內?)伊有跟她說被告好像有把檔案複製過去,(你為何會跟證人周意莉說被告好像有將檔案複製過去?)被告在播放給我看照片時,沒有複製的動作,後來證人周意莉買東西回來辦公室以後,伊本來再跟證人周意莉講話,後來伊轉頭過去看被告那邊,好像有看到被告在複製檔案,但究竟內容是什麼,伊真的不知道,(問:為何你認為被告在複製檔案?被告有何具體動作?)(證人黃坤淳沈默不語),(問:你說好像看到被告有複製檔案,當時被告使用哪台電腦?)是播放給我看得那一台,(你當時看到電腦螢幕上的畫面是什麼?)就是照片畫面,(問:你不是說有看到被告在複製嗎?)就是有一條線在跑...(問:你剛才所稱有看到被告好像有複製檔案,有一條線在跑的情形,被告操作的電腦是否是他播放給你看照片的那台電腦?)是,(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80號卷第25頁,何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你稱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複製告訴人隨身碟內之內容,與剛才所述不同?)(證人黃坤淳沈默不語),(問:你能確定被告當天有將告訴人隨身碟內之檔案複製到被告自己之筆記型電腦內嗎?)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是證人黃坤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初始,均明確陳稱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複製告訴人隨身碟內之檔案至自己之電腦內,伊沒有看到被告複製告訴人隨身碟內之檔案到電腦內等語,其嗣後所改稱之情節非但與之前迭次所述相違,且就被告究竟係以何等之舉措讓其認為被告「好像有複製告訴人隨身碟內之檔案」,證人黃坤淳僅能證述伊看到「有一條線在跑」、「伊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將告訴人隨身碟內之照片檔案複製到自己之電腦」,佐以證人黃坤淳於審理中所證:被告係以白色電腦插著告訴人之隨身碟播放照片予伊觀看,至伊看到有一條線在跑,都是用同一台電腦之情節,稽之證人周意莉迭於偵審中證稱:白底紅花紋之電腦是伊之電腦,可知被告播放告訴人隨身碟內之照片供證人黃坤淳觀看所使用之電腦,自始至終均係使用證人周意莉之電腦,被告若欲非法取得告訴人隨身碟內之照片檔案,豈有將告訴人隨身碟檔案存入他人電腦之理,是證人黃坤淳於審理中所證:伊在電腦螢幕上有看到一條線在跑,伊有告訴證人周意莉被告好像有複製告訴人隨身碟內之檔案云云,自亦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此部分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所引告訴人指訴、證人周意莉、黃坤淳之證述均有前開瑕疵,憑信性甚低,其等指訴、證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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