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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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撤銷。
劉文棟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駁回。
事實
一、緣劉文棟與葉 喬芯 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劉文棟曾贈送 葉喬芯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登記為葉喬芯所有,由葉喬芯使用。惟其後二人感情生變,劉文棟欲請葉喬芯歸還前開車輛,然遭葉喬芯置之不理,劉文棟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簡訊內容,至葉喬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葉喬芯之母 羅美惠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美惠亦將簡訊內容轉知葉喬芯,使葉喬芯、羅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葉喬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劉文棟犯有本案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間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被害人葉喬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葉喬芯之母羅美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被害人葉喬芯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2、46頁),核與告訴人葉喬芯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4、15頁、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羅美惠於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34頁背面)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發送如附表所示簡訊照片在卷可查(簡訊照片影本所在頁數詳如附表所示),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由簡訊之內容可知,其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要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將未來惡害通知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羅美惠要其將訊息內容轉告告訴人,應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羅美惠,使其二人均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受害情節較重之告訴人部分處斷。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惟僅因與告訴人分手、亟欲取回先前贈送之車輛,即犯本件,兼衡其傳送簡訊之次數非少,期間非長,對於告訴人及證人羅美惠造成心中畏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傳送簡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仍具有撥打電話等其他性質,復非義務沒收之物,認不需沒收該行動電話。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五、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恐嚇告訴人葉喬芯、被害人羅美惠欲在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散布告訴人之不雅照光碟,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內心極度畏懼、恐慌,時時擔心告訴人之不雅照透過網路流傳,將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身心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創傷,且被告犯後就認罪與否一再反覆其詞,實難認其有何悔意。另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遽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實不足收懲治被告之效果,尚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檢察官所指之各項事由,並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檢察官未剖析比較被告就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坦承不諱,僅就其犯罪故意或有反覆,惟於原審審理中、本院調查、審理中已就犯罪之部分迭為自白,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綜上,本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7時許,在告訴人葉喬芯位在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辦公處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將告訴人所有隨身碟內之告訴人與另名異性友人之親密照片複製至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增列被告同涉犯刑法第
318條之1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嫌(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云云。
二、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第318條之1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6
3、3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未經告訴、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載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是告訴具有一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下午7時許複製告
訴人隨身碟內電磁紀錄、供他人觀覽隨身碟內之照片等秘密等案件,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第
318條之1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雖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上所載罪明僅有刑法第359條之罪名,惟因告訴事實內已提及被告將隨身碟內親密照片播放供他人觀覽,是併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出告訴),需告訴乃論。
㈡證人 周意莉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伊於觀覽照片期間外
出買啤酒,該時即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將隨身碟拿走,故當日見被告將隨身碟收好放回告訴人皮包中,即趁被告不注意,將隨身碟從告訴人皮包中拿走,隔日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38頁正、反面);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原審陳稱:100年4月30日中午進入辦公室內,見被告正在觀看電腦,即見到被告在電腦內觀看者即係隨身碟內之照片,才會摔電腦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45頁);復被告亦於本院供稱:100年4月29日晚上證人周意莉即告知告訴人當晚觀覽照片之事,翌日(即100年4月30日)伊與告訴人見面即發生爭吵、摔筆記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夜間經由證人周意莉即知悉本件被告之行為,迄翌日(即4月30日)中午亦與被告對質發生爭執,是至遲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即知悉本件犯罪確實之被告、時間、犯罪之內容。然告訴人對於被告係於10
0年11月23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節,此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記可資為憑(見他字卷第1頁),足證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認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所引告訴人指訴、證人周意莉、 黃坤淳 之證述均有前開瑕疵,憑信性甚低,其等指訴、證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實體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注意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遽以對本件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認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3款、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除編號7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外,其餘均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發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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