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76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郁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滬門市內,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8日下午8時1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戴○○,佯稱為其外甥「 阿彬 」,向戴○○訛稱:需借款云云,致戴○○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戴○○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黃郁敏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3、18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人戴○○則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求職找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我沒有想太多,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我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更改本案帳戶提款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金訴卷第29至33頁、第183頁、第190至191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寄件證明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41頁、第45頁;金簡卷第25至35頁),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3頁),並據證人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戴○○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及隨後遭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表示略以:「公司租用你的銀行帳戶(原文:賬戶,以下均更正為帳戶)或者郵局帳戶,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公司收到你帳戶確定能夠正常使用後,3天內第一期的薪水就會先給你,薪資待遇:一本帳戶每期領11000元,月領33000原,兩本帳戶每期領22000元,月領66000元,三本帳戶每期領33000元,月領99000元......」等語(見金簡卷第25頁),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且同一人本可同時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何需花費金錢另向他人租用帳戶,均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對方捨自行開戶之正途不為,反以可觀獲利為誘餌,大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行徑異於常情,顯係預供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8歲,自陳碩士肄業,於年近30歲開始在工廠工作,薪水約2萬餘元,先前工作均是付出勞力才會拿到薪資,非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2、183、193頁),是被告前從事之工作多為提供勞力或技術服務之工作性質,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潔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通知單及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金訴卷第51至52頁、第135至137頁),堪認被告尚非無相當智識、或無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衡以被告先前從事之工作均須付出勞力之代價方有收入,然本案僅須提供其本案帳戶,即可輕鬆月領33,000元,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技術之工作乙情,卻不疑有何風險存在,顯見被告係貪圖輕鬆獲利,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帳戶。
(四)參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遺失本案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供稱本案帳戶已交付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原因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掩飾其係基於有償之原因而交付帳戶,又被告前任職之尚潔公司會計於110年3月11日通知其欲將資遣費匯入本案帳戶時無法交易時,被告已察覺有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83、19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金訴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卻於斯時起至110年4月22日與對方失去聯繫止,均未再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詢問或確認,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附卷足憑(見金訴卷第89頁),亦未見被告為任何積極作為以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金融帳戶使用於被告所稱之用途或於得知本案帳戶有異後報警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辦單1紙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47頁),由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詞,對於交付帳戶前、後處置之反應等,足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已非毫無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或收受帳戶供不法目的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五)又被告對於上開薪資待遇,並非正常之工作收入乙情非全無認知,且自述先前從事之工作僅需提供存摺作為薪轉使用,並非因提供帳戶而獲取收入等語(見金訴卷第32、183頁),另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來歷或公司資料毫無所悉,亦未加以查證,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已經離職,所以沒想到寄出帳戶後還有薪水匯入本案帳戶;(如果知道妳帳戶交出去之後,還有尚潔公司的離職薪水匯款進來,妳還會是交付出去嗎?)我又不是笨蛋,為何要交付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4頁;金訴卷第31、191頁);再衡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10年3月10日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其帳戶之餘額不足百元乙情,有上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而據被告供稱:我不曉得對方會使用我的帳戶,我裡面也沒有錢等語(見金訴卷第31頁),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選擇交付其金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而留存極少數餘額之情相符。準此以觀,被告既與對方素不相識,亦無特殊信賴關係,其於前揭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並先依照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或因此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得任意使用,堪認被告顯為達取得租借帳戶款項之自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即率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就其上開金融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藉此作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相較於其自身利益,顯然較不關心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遭詐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未實際獲有犯罪報酬,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金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完畢,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