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葉耀輝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法定代理人 簡燦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553,280元,及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本件原告以「港天宮」為被告起訴,被告「港天宮」之法定代理人簡燦賢亦前來應訴,且兩造並於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由被告所實際佔有使用範圍之期日均一同到場,可認原告起訴之對象已足以識別為何人,未致混淆或不明,且其所訴之被告與應訴之被告係屬同一,雖原告於訴狀所載被告名稱「港天宮」僅係社會上一般人所慣用之簡稱,與實際登記使用之正式名稱「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有別,惟兩者既不失其同一性,且足資識別,應認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已符合上揭法定應記載當事人之要件,尚屬合法。然查原告所訴被告「港天宮」確係指「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無訛,為免日後判決效力或執行上有所誤會或困擾,乃依被告之答辯陳述(卷第45頁),視為請求更正,而逕予以更正之。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2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總計4244.44平方公尺,遭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下稱港天宮)無權占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戲台等建築物,使原告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曾提訴訟請求被告起訴返還,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28號判決被告須騰空返還其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土地,因此,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有侵權行為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應以原告所有土地相鄰之鄰地租約(即 黃氏 三兄弟出租給港天宮管委會土地,四維段211、及211-1、214及214-1地號之租約)租金為計算之參考。若依該租約以被告使用鄰地土地面積計4991.2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38,000元之標準來計算,被告占用原告四維段202及202-1地號土地面積計4244.43平方公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租金為36,000元,溯及起訴前5年,共計2,249,795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詞非屬真實,因系爭土地可以接通中山路一段318巷75巷,且右方為原告所有另一筆四維段193-8地號土地可向上聯接「達固湖灣大路」此從花蓮縣政府地理資訊系統成果圖可以看出,反觀黃氏三兄弟出租給港天宮管委會四筆土地(四維段21
1、及211-1、214及214-1地號)沒有鄰靠任何道路或巷弄,才是真正袋地。另被告未曾同意出借使用系爭土地,故於前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28號判決被告須騰空返還其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此外,被告抗辯其僅使用系爭土地60%亦非真實,因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由花蓮縣政府逕為分割,202-1地號從母地202地號分割出來後,被港天宮鋪上水泥做為停車場,部分土地被種樹籬,至於202地號則由被告闢成停車場還蓋違建戲台,兩筆土地被侵佔使用面積幾達百分之一百。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795元並自起訴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
(五)提出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與鄰地之土地租賃契約(卷第21至24頁)、系爭土地被占用現況相片數張、花蓮縣政府地理資訊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卷第61至67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之抗辯:
(一)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依權益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以調節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俾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其返還請求權之內容,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至於侵權行為之作用,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防範不法行為之發生,並合理分配社會風險,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在於使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因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者,係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者,係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準,受益人所受之利益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必相同。
(二)本件被告受有利益並未如原告所主張,蓋原告所舉花蓮市○○段○○○○○○○○○○○○○○○○○○○○號之土地,是接鄰於花蓮市○○路,乃被告及信徒出入所必經途徑,因此被告以高價承租之。相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四維段202號土地,系爭土地乃屬袋地,此見在卷地籍圖自明,況原告之前已承諾願供被告使用,惟因年代久遠,相關人員均已仙逝,無法舉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只供停車場之用,被告所獲利自然較低,而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部分約只有60%,所獲利益應僅有60%,自不應以全部土地面積換算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20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被告所不爭。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2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惟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即被告所佔用之面積及相當每月租金之金額為何,則兩造有所爭執。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鄰地租約之約定租金固可做為本件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參考,惟尚須比較被告實際佔用面積及客觀上地價之高低。本院於101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驗被告佔用情形,並請被告自行指出目前佔用之狀況,再由原告加以指正,經兩造確定被告實際佔用系爭土地範圍後,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協助測量及套繪於地籍圖,其結果為:被告之戲台使用○○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平方公尺;被告之停車場使用○○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約2278.86平方公尺、使用四維段202-1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1137.79平方公尺(卷第70頁),故被告實際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533.25平方公尺。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非袋地,但其所連絡之公路係「達固湖灣大路」,與鄰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連絡之公路為「花蓮市○○路」,兩者繁榮之程度,客觀上有別,應以後者較近繁榮市區。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而上開鄰地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後者之價值略高一籌。
(三)綜合上述情形,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所獲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鄰地租金按上述佔用面積比例及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即38,000元x(2600/2700)x(3533.25/4991.22)=25,888元,始為合理。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租金利益,則其金額合計應為1,553,280元(=25888x12x5),堪予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應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而言,始屬合法。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