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管轄錯誤,判決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詳如後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此經本院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明屬實,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乙紙在卷外,並有被告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豫雙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