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0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01月14日結婚,詎料被告於婚後不到三個月告知原告要去找朋友,後來竟因陪酒違法工作遭警查獲,被遣返回大陸,迄今已3年餘,無法再來台灣,目前亦聯絡不到被告,不知其行蹤。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
3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金蓮 到場證稱:「(你兒子何時結婚?)我不記得了,他結婚後,就馬上帶到台北去了,原告有帶過被告來家裡住一晚而已,他們就去台北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過,我只看過他一次,我兒子偶爾會從台北回來,但都是他一個人回來,沒有看到被告回來」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實於92年06月18日因賣淫遭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於民國92年01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於92年04月04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但被告未久即離家出走,而於92年6月18日因賣淫之違法打工事由而遭警查獲遣送出境,業經查證屬實,兩造事實上已4年多未同居生活,且分隔兩地致無從建立其感情,是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可言。可見兩造間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被告因賣淫而被遣送出境,任何人處於此種情況均難以期待配偶能有繼續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是此破綻之程度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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