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花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花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益盛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號),本院花蓮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原為坐落在花蓮縣○○鄉○○段四五四之一九五地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之房地所有權人,明知前開房地業經債權人即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均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且因其無法順利還款,而經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查封土地,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執行查封前開房地完畢,且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經本院執行拍賣後,由戊○○拍定,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前開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交付予戊○○前,該房地均尚未啟封而仍具查封效力。其仍基於違背前開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而雇用不知情之庚○○(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日將鋪設固定在該屋二樓兩間房間地面之櫸木地板拆除(己○○所涉損害債權犯嫌,未據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出告訴),庚○○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日上午為求施工方便,乃先徒手將其中一間房間之和室木門予以移除至一旁,並持鐵撬一支作為拆除櫸木地板之工具,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拍定前開房地之戊○○及其友人甲○○至該處勘查房屋外觀時,發現其內傳出施工之聲音,乃通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並報警處理,後由本院周秀香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警員乙○○,告知:奉本院民事執行處 吳順龍 法官指示,前開法拍屋如有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規定,可以現行犯逮捕之等語,警員乙○○乃於該日上午會同戊○○、甲○○至現場開鎖進入屋內察看,當場查獲庚○○正在拆除櫸木地板,警員乙○○遂將庚○○帶至派出所協助調查,並對其告知該屋為業經他人拍定之法拍屋,不得繼續施工拆除櫸木地板,經庚○○保證不會再行前往拆除後,警員乙○○始允其離去。
二、庚○○於離開派出所後,隨即告以己○○前情,己○○竟基於與前開犯意概括之犯意,要求庚○○於同日下午再入屋內拆除前未拆除完畢之櫸木地板,庚○○明知不得為之,竟仍與己○○共同基於連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續行拆除,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戊○○、甲○○再次於屋外發覺有異,始通知警方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庚○○使用之鐵撬一支。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茲先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兩造有所爭執之部分論述如下:
(一)證人戊○○、甲○○、庚○○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證人戊○○、庚○○於警詢中所述,與其二人與本院中所證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作證,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舉證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戊○○、甲○○、庚○○之警詢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之偵訊筆錄: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具結,故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上揭規定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原為其所有之前開房地經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後,因其未能還款,經本院於前揭時間查封、拍賣,由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拍定,其則於證人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即法院查封之效力仍然存在時,即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日拆除鋪設在該屋內之櫸木地板,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向其告知拆除櫸木地板之舉動業經警員乙○○制止,其仍委請證人庚○○於同日下午再次進行拆除工作,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戊○○、庚○○、乙○○所證相符,並有證人乙○○出具之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前開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辯稱:伊知道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法院要拍賣前開房屋,伊之所以趕在同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日請庚○○去拆除屋內鋪設之櫸木地板,是因為伊認為那些地板是一般市售之組合式地板,應屬於動產性質,不在法院查封不動產之效力範圍內。伊請庚○○拆除櫸木地板之目的,是要拿到新家再次使用云云。惟查:
(一)證人庚○○就本件櫸木地板之安裝及拆除方式於本院證稱:本件的和室地板(即櫸木地板)當初是由伊安裝的,其安裝方式首先要在地面上鋪設木頭腳架,再放置角材後以釘子固定,角材上再鋪設木板,之後再放置組合式的木板(即櫸木木片),每一片櫸木木片的邊緣都有凹槽,藉由凹槽的組合將每片木片接合起來,接合後再稍微以鐵釘釘在角材上的那塊木板。拆除時要用L型工具將組合式木板從最後施工處的那一塊一片片撬起來,撬起來後就可以帶走再利用,因為木片本身是實木的,所以可以用二十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足見本件櫸木地板於安裝時,已施以相當之外力使其固定在建築物本身之磁磚上,於拆除時始需動用鐵撬且需時兩天為之,自與一般可任意遷移位置之電視機、冰箱等典型動產性質有所不同,於探討不動產之查封效力範圍時,自不可將兩者等同視之。況經參閱卷附攝有前揭櫸木木片遭拆除之房間照片(見警卷第二十之一頁),其經拆除櫸木木片之處,均裸露出下層之粗工木板,若未再加裝裝潢用木板或塌塌米、地毯之類之物,難以供日常家居使用,而被告亦自承:伊當初只請庚○○拆除櫸木木片的原因,是因為認知到如果將和室地板的角材一併拆掉,原本地面的磁磚會被破壞,不動產本身會因此受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七頁),顯見若將櫸木木片下之木板、角材、腳架等一併拆除,將損及建築物本身之地面,堪認本件櫸木地板雖非建築物之構成部分(即成分),然因固定在建築物之地面而常助建築物之效用,應屬於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從物,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實務及學說多數說之見解,認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不以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者為限(見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二版)第四百三十頁),故本件櫸木地板既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則其自亦應同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查封效力所及,方能使抵押權人之抵押權進而實現。
(二)前揭房屋查封後,負責鑑價之證人丙○○亦證稱:本件是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至現場勘查後鑑價,因為該建築物內沒有人,無法入內察看,所以只能從房屋的外觀來鑑價,一般來說若是不動產查封,最好要進入屋內看內部陳設,因為如果有裝潢是附著在不動產上,就會將該裝潢算入不動產之價值內,所謂附著在不動產上之裝潢例如:和室房間、隔間、原木地板等,會移動的就不算入不動產。經當庭核閱攝有本件建築物內原木地板之相片後(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執行卷第一百六十七頁、第一百七十頁),伊當初若有進入屋內勘查,會因鋪設有原木地板而就本件之建築物價額加成,但因原木地板鋪設之面積不寬所以只會酌量加成。像本件單純從建築物外觀進行鑑價之情形,若債務人對鑑定之價格有異議,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伊就會再進行第二次鑑價,但本件沒有這樣的情形,伊只鑑價過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足見本件被告雇工拆除之櫸木地板,於強制執行之鑑價程序中,確會併入建築物內而予以鑑定整體價值,而非認定成與建築物本身價值不相干之動產,益證本件櫸木地板確為本院查封上開房屋之效力所及。至於證人丙○○無從鑑定上開房屋之內部裝潢情形,致其鑑定之價額與屋況實際情形有所不符乙事,乃被告於接獲法院通知該屋之核定拍賣價額後,自己放棄異議之權利而導致失權之後果,自不得與查封前開房屋之效力已及於上開櫸木地板之事實相互混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前揭櫸木地板既為法院查封上開房屋之效力所及,被告雇工拆除之,即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其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謂:本件房地拍定人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尚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故尚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警員乙○○亦沒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其等於該日進入前揭建築物內即屬於違法搜索,因此取得之證據應屬不合法云云。惟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乃證人戊○○於前揭時間,在前開房屋外聽聞屋內傳出施工之聲音,故而通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認證人戊○○所聽聞屋內傳出之施工聲音,已足令人相信其內有人在進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且屬情形急迫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警員乙○○之搜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該被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則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要與違背執行法院所查封而尚未拍定,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日上午,利用不知情之庚○○為其拆除上開房屋內之櫸木地板,係間接正犯;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委請業已知情之庚○○再次拆除前揭櫸木地板,其與庚○○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委請庚○○再次拆除前揭櫸木地板係教唆犯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五頁),然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對共犯庚○○有所指示,且負責支付工資予共犯庚○○,自應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檢察官上開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迄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利用庚○○所為拆除櫸木地板之數次行為,及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與共犯庚○○共同拆除櫸木地板之數次行為,各係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一貫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前後之前開兩段時間所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即委請庚○○拆除櫸木地板之犯罪事實,與其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委請庚○○拆除櫸木地板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係欲重新利用前開櫸木地板始一時失察,而罹刑章,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亦未造成債權人及拍定人重大之損害,然其於犯後始終不肯坦然檢討自己之錯誤,反而一再指責證人戊○○係非法侵入其住處,態度失之偏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一支,雖係供共犯庚○○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為被告或庚○○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委請庚○○拆除櫸木地板外,尚請其一併將和室木門拔除,故被告利用庚○○拔除和室木門部分,亦應涉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嫌云云。然查,證人庚○○就此業已證稱:被告當初是委請伊拆除前開房屋的櫸木地板搬到她的新家使用,並不包含和室木門,伊在現場施工時,怕會損及和室木門才將之拆除,並沒有要將該和室木門帶走的意思,因為被告家要裝設櫸木地板之地點,其需用木門之尺寸與本件所移除者不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第六頁、第十二頁),顯見被告並無拆除並帶走該和室木門之犯意,惟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之辯護人前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乙○○、甲○○到庭作證,然該二名證人經本院傳喚結果,均未到庭,本院經審酌結果,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訊問該二名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之規定,駁回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鄭光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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