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631號原告耀總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5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必以該行政處分現尚有效存在為前提,若該行政處分業經變更或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受處分人即不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56號、58年判字第397號、61年裁字第92號、62年判字第467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委由新重誠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USEDAUTOMOBILE1UNT(報單第AW/93/2595/2005號),經被告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該處查復以完稅價格改按實際價格FOBUSD28,650/UNIT核估及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完稅價格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75,55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362,009元(包括進口稅119,922元、貨物稅202,787元、營業稅39,10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1元);又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1,164,800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89,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4年10月5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41002079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依驗估處94年11月22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4854號函,完稅價格改按CIFUSD28,650/UNT核估。被告因原處分關於各項罰鍰及追徵所漏稅費應予變更,乃以94年12月30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35678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94年10月5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410020794號復查決定)撤銷,並就原處分關於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270,270元;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142,500元;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88,100元,並改徵所漏稅款為354,037元(包括進口稅117,281元、貨物稅198,321元、營業稅38,24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7元),訴願決定因而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原告對被告94年10月5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41002079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既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予以變更,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是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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