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9、10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3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6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4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9月16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0月4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
5月18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6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9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11月8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均在雲林縣不詳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5年9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依警方通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另於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因另犯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經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5年9月12日及同年11月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同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5B1400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
6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