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98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勞訴字第0940057446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5年1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801號,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史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以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從事導遊工作致左肩旋轉肌肌腱炎併粘連性肩囊炎,於94年5月23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94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不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內,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乃以94年6月6日保給簡字第021095362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其所請上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4年
9月7日94保監審字第1960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69年起從事遊覽車上服務工作至今,因職業需要經常性在車子移動時於車上服務,早年工作因長時間或站或坐立於車上,遊覽車行駛之旅遊路線大多為顛簸的碎石路面,上下左右搖晃震盪(與現今柏油路面相距甚遠),且座位無椅背可靠,除需提約10公斤水壺早、中、晚服務客人倒茶水外,清晨4、5點出門工作,晚間11、12點拖著疲憊身軀(甚至連腰已無法挺直)清洗車輛後才收工,長時間從事遊覽車工作,致使腰椎疼痛而不堪工作,現連手臂都無法上舉,酸麻無力且肩頸疼痛。因病情日益嚴重,原告始於94年2月於奇美醫院職業傷病科就診,再於同年3月轉至聖馬爾定醫院職業傷病科 謝宗勳 醫師診治,繼續復健、追蹤治療至今共61次,並做核磁共振徹底檢查後,於95年2月3日開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確立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應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之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中壓迫造成之神經麻痺及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之規定。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作成准予核付原告12,467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經件被告送請2位特約職業病醫師、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位特約專科醫師共3位醫師審查,認原告所患左肩旋轉肌肌腱炎併粘連性肩囊炎非屬職業病種類表之規定,且遊覽車之導遊工作與該肩肌腱炎之相關性亦缺乏流行病學之證據,至其腰椎椎間盤突出,亦非職業傷病,椎間盤突出併肩旋轉肌症候群乃完全不同之疾病,彼此沒有關聯,即便加保14年,其提水10公斤之情形,也非在1日中大部分時間均在倒水,亦不符合職業性HIVD(腰椎間盤突出)標準,遊覽車之振動情形不及工、農業用車,故非為職業病,原處分以原告所患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要屬當然,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
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六、原告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從事導遊工作致左肩旋轉肌肌腱炎併粘連性肩囊炎,於94年5月23日檢據申請94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聖馬爾定醫院94年4月2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病傷病?經查:㈠依原告檢附之聖馬爾定醫院94年4月2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
病診斷書固記載:「個案為一導遊,工作已約25年,每週約工作5-6天,作業中常須有雙手高舉過頭之動作,(如車上固定位置,舉旗等),尤以左肩較為常用,因而導致雙肩,尤以左肩,疼痛並活動範圍受限,目前傷病情況應暫時無法適任目前工作。」惟原告所患左肩旋轉肌肌腱炎併粘連性肩囊炎,不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
6月14日台85勞保三字第120885號函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內,並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
㈡原告固主張其從事導遊25年云云,並提出通好汽車交通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明書記載其自69年起至今長期工作於遊覽車上隨車服務員等語。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並於本院陳稱:其自69年開始從事導遊工作,算是打零工,並沒有任何薪資單據資料;其一直都是以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參以原告之投保資料,其69年6月14日經由投保單位周張貿易有限公司加保,退保後74年10月7日經由投保單位嘉義市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加保,退保後79年12月12日經由投保單位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加保,退保後88年10月16日經由投保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加保,有原告之保險異動資料附卷可稽,已難認原告確實自69年起即長期從事導遊工作達25年之久。退步言,縱認原告長期從事導遊工作屬實,依原告主張:攀拉行李架有6至7小時之久,每日在車上提約10公斤水壺給客人倒茶水5至6次,收班後清理車輛、擦拭全車門窗,以上這些動作明顯使用到左肩,致使左肩於5、6年前出現疼痛,近1、2年疼痛加劇,出現活動範圍受限云云,惟導遊工作並非長期負重工作,以原告之工作內容,如提水壺倒開水而言,不致於長期須負重10公斤之水壺,或攀拉行李架亦不致有6至7小時之久,或車上固定位置,舉旗、舉麥克風等,其頻率及時間亦非屬長期負重工作,且依原告就診之聖馬爾定醫院、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均無何工作中立即引起之急性左肩旋轉肌肌腱傷害情事,尚非屬職業病。
㈢原告於申請審議時,檢送奇美醫院94年3月2日及聖馬爾定
醫院94年6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為求慎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謂:「㈠(肩)肌腱炎非屬職業病種類表。㈡上述疾病成因包括個人、家庭、工作因素,均有可能導致。㈢所稱『遊覽車』工作與肩肌腱炎之相關性亦缺乏流行病學之證據。」等語,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謂:「所患非屬職業病種類表所規範,不符申請。」等語;原告提起訴願時並再檢送聖馬爾定醫院94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經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左手旋轉肌症候群併粘連性肩關節囊炎云云。被告就原告所患腰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左手旋轉肌症候群併粘連性肩關節囊炎是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3類第5項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之規定?可否視為職業傷病?等節,檢附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另一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謂:「①旋轉肌症候群及粘連性肩囊炎並非法定表列之職業病不需加以考慮。②在腰椎椎間盤突出方面,在重量約10公斤,頻率不明(應不高),年資2年6個月;各點皆不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標準。③兩個疾病皆非職業傷病。④椎間盤突出併肩旋轉肌症候群乃完全不同之疾病,彼此沒有關聯。⑤即便加保14年,其提水10公斤之情形,也非在1日中大部分時間均在倒水,亦不符合職業性HIVD(腰椎間盤突出)標準。⑥遊覽車之振動情形不及工、農業用車。⑦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等語。綜上,本件歷經被告2位特約職業病醫師、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位特約專科醫師共
3位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亦足供參考。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其所請上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五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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