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15款規定,係不得減刑之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雖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既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本即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庸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又已經本院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聲字第57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重複聲請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擄人勒贖│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5年│罰金新臺幣30萬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284條第1項││││12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10月21日│93年7月間某日│91年1月3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4250號│93年度偵字第4148號│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號│93年度訴字第690號│94年度撤緩字第34號││├───┼───────────┼───────────┼───────────┤││日期│94年1月14日│94年2月25日│94年6月29日│├───┼───┼───────────┼───────────┼───────────┤│確定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期├───┼───────────┼───────────┼───────────┤││案號│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號│93年度訴第690號│94年度撤緩字第34號││├───┼───────────┼───────────┼───────────┤││日期│94年1月31日│94年3月17日│94年7月11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註│不得減刑│不得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