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114號
原告 鄭仁祥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佳富
黃之昀 律師
被告 施玉足
訴訟代理人 林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為保障當事人利益,故為再開辯論,請兩造詳閱雙方書狀後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