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瑞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韓瑞閩於民國100年9月7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被告其後已於100年9月14日出監)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陳稱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胡義政 間係遊戲道具買賣,因交貨時間延誤之認知不同而衍生問題,且當交易無法完成時,被告亦表示願意退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告訴人始終拒絕提供帳戶,致使被告遲遲無法將錢匯出返還,被告無詐欺他人之行為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胡義政(即被害人)、 韋吉軒 (遭被告利用其帳戶要求被害人胡義政匯款之不知情者)分別於警詢、原審之證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渣打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已據原審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之部分論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明確陳稱:「(問:是否知道認罪的意思?代表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都是對的?)瞭解。(問:認罪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是」等語(見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且被告於證人胡義政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允諾答應匯還款項後,其即將金融帳戶存摺帳號傳給被告供以匯款等語(見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54頁反面)後,當庭就證人胡義政之證述情節表示意見時,並未爭執證人胡義政上開所述內容(見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58頁)。被告事後空言改口又稱伊無詐欺之行為,本案僅為買賣衍生之糾紛,且係告訴人拒絕提供匯款帳戶,其始未將所得款項匯返告訴人云云而據以為上訴之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