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向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向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劉向緯因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劉向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受刑人劉向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業經裁定│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①自90年5月初某日起│自88年12月5日起至88│93年6月22日│││至90年5月22日止│年12月15日止││││②自92年年初某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7132號│88年度偵字第11451號│95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62號│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9年度上更(二)字第││實│││123號│55號││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96年07月31日│99年05月17日│├─┼─────────┼──────────┼──────────┼──────────┤││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2││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01月29日│96年10月18日│100年08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561號│6030號│第4744號││├──────────┴──────────┤│││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分彰化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460號(100年度執更緝字第7號)執││││行,並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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