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銘楷 原名 賴澤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銘楷(原名賴澤瑩, 賴政融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中附表6的4筆提款明細(判決書附表6之A6第1、2、5、6筆)共新臺幣(下同)65000元,代表的是民國(下同)98年11月7日的三件詐騙案件,車手所提領的金額。而附表6的A15第2筆現金存款明細65000元代表的是98年11月7日收受詐騙所得的是別人,並非本案再審聲請人,亦上所述是無須調查即可從物證來源、金額、日期作比對而得出的結論,原審並未做此贓款流向的比對。誠如另一被告 王玉玲 自始至終承認將女兒 江硯 的帳戶賣給詐騙集團,卻因帳戶開戶日期是在98年11月7日以後,而被認定與11月7日案件無關,獲判無罪,故聲請人只需證明98年11月7日尚未參與小羅詐騙集團,即應獲得改判。原審判決中「㈡犯罪事實三部分之2之⑶之①」僅以11月27日(A9)、11月29日(附表6A13)、12月7日(A10)、12月11日(A12及A8第2、3筆)、12月14日(A11)、12月28日(A17),六個日期的交易明細推論聲請人及 周莞樺 之帳戶同為小羅詐騙集團所使用,卻難僅以98年11月7日未有詐騙款項存入而認定聲請人11月7日未參與分擔詐騙集團之意思或犯行(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3行至第12頁13行)。原審判決是審理98年11月7日的詐騙案件,而附表6A6之第1、2、5、6筆及A15第2筆這5張明細表證明的是A15第2筆這個帳戶的涉案情節重大且明確,而判決中第12頁第6至10行卻認定A14、A15之ATM交易明細有待追查。該帳戶明顯涉及的是11月7日的案件,難道不用比對該帳戶涉案的情節與聲請人涉案的情節是否重疊?法官不得僅憑「㈡犯罪事實三部分之2之⑶之①」的推論來猜測聲請人有參與11月7日的案件。按照檢察官的推論,於附表6內所有「交易種類」標示為「無卡存款、現金存款」之明細表,即為小羅詐騙集團所使用,收受詐騙所得並轉匯往大陸之帳戶,然於附表6當中依顯示日期比對可得知:①98年11月7日、11月8日(A15第2筆、A14)為00000000000000帳戶;②98年11月27日、11月29日、12月7日、12月11日、12月14日(A9、A13、A10、A12、A8第2、3筆、A11)為周莞樺帳戶;③98年12月15日(A16)為江硯帳戶;④98年12月28日(A17)為聲請人帳戶,可發現使用期間有先後順序,且每一帳戶使用期間並無重疊,故可推知98年11月7日並不屬於周莞樺帳戶與聲請人帳戶的使用期間,亦即表示聲請人並未參與98年11月7日的詐騙案件,聲請人的刑責應予撤銷,請求准予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㈡復按對於有罪之確定判決,若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審制度存在之目的,在於對為有罪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之救濟,亦即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事實,若於判決確定後被認定有所動搖者,則為被告人權保障及發現真實之目的,應給予事實審程序重新再開之機會,惟事實審程序之重新再開,乃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有所扞格,故刑事訴訟法於第420條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允許事實審程序之再開,俾利不同公益衝突時之衡平。是上開法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解釋得以再審之要件是否充分,否則為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無由對於確定判決再為審理。而所謂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係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基於該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有罪以外之裁判,方符該款之要件,亦即該證據須具備:⑴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75年台上字7151號判例參照),以及⑵該證據之存在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對於受判決人有利認定之確實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1號、49年抗字72號判例參照),是若再審聲請所憑之證據未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則受理法院應為再審駁回之表示。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98年11月7日詐騙集團車手
共領出4筆款項,合計65000元整(判決書附表6之A6第1、2、5、6筆),隨後於同一天將65000元存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判決書附表6之A15第2筆),日期、金額全部吻合,該金錢流向足以證明附表2案件之涉案人為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人,並非本案再審聲請人乙節,前已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151、205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本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所稱確定判決「㈡犯罪事實三部分之2之⑶之
①」之推論及附表編號6之比對流程乙節,其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此既經本院確定判決調查認定聲請人所述無足憑採,自非有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固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詐欺罪之成立顯有失當云云,惟稽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意旨內容無非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本院所不採而重為爭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並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顯然性及嶄新性特質之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