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 宋兆武 相對人 蔡瀞嬅 即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0年8月30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下
稱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第49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向南投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號事件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然該判決僅為抗告人不可對該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並非不得對其他或之後之案件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於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有提到「錢不是我借的,是我前夫借的,我也連帶在本票上簽名」等語,等同承認本票債務之存在,此部分漏未記載於筆錄,應調閱開庭錄音帶以查明真相,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新產生的利息及已產生之利息並不因原
本債權消滅而消滅,從而本債權憑證之違約金亦應比照認定,所以本件起碼也應該准許抗告人就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而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執行債務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執行名義對該執行債務人之執行力即確定消滅或確定已不能行使。次按,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如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訴訟,請求確認執行名義之實體債權或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執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規定,調閱該實體案件卷宗,以確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存否及其範圍,而無待於執行債務人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執行法院經調查審認後,如發現債權人據以聲請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無執行力者,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先敍明。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持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第494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90年度票字第24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前曾在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因而在該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南投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以抗告人所執前開執行名義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得拒絕給付為由,以9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判決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一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本院調閱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26號、第12342號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
201號民事判決書附在本院卷為佐。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受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前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已無執行力可言,自無准許抗告人執已無執行力之同一執行名義,再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理。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中曾陳稱:「錢不是我借的,是我前夫借的,我也連帶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認為相對人已承認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之事實,其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為上開陳述等語而足認相對人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或相對人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情不虛,惟亦屬於實體爭執,非經法院實體審究無以判斷,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究及認定之範圍,執行法院自無從據以判斷前開執行名義是否仍有執行力存在並因而准許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為無理由,原法院法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開抗告意旨就違約金部分為實體上之爭執,並據以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自無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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