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23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永勝原名黃永勝.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刑法第41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件受刑人盧永勝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6、2891號刑事判決判處69罪,每罪均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受刑人與本件其他共犯 王凱民 等人就該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六)至(七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多達69人,被害金額高達新台幣百餘萬元,足見其犯罪情節至為重大,所生危害甚鉅,執行檢察官始認其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其易科罰金。原審以受刑人並無其他前科、與主犯王凱民之犯罪角色尚屬有別、業與其中3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事後業有正當工作等情為由,撤銷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固非無據。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已如前述。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且受刑人遭判處69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其所為顯與一般單純觸犯1、2罪短期刑之犯罪類型有異,自難相提併論,且是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犯後有無正當工作,均非准否易科罰金時所應審查之範圍,縱認其犯後態極為良好,亦無從解免其犯罪情節重大及所生危害甚鉅之客觀事實,原裁定認定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顯與 前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旨有違,難謂適法允當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原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盧永勝易科罰金之理由,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882號執行卷宗,受刑人係於100年9月6日自行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訊問後批示:「王凱民、盧永勝、曾協窓於本件詐欺案中均屬主導地位,且均利用被害人求職之弱勢地位,詐欺被害人,且被害者眾,被害金額總額高達約百萬餘元,且曾協窓曾有....前科,前開等人均經法院判決一年以上之刑度,顯見非入監服刑,難收懲戒之效,應入監服刑」,有該署點名單附卷可參。經查﹕受刑人盧永勝除犯本件詐欺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本件已確定之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6號、2891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 陳尚偉 係屬主犯,被告 呂沛霖 、曾協窓、盧永勝、 林宗輝 均因求職受邀參與犯行...。...被告王凱民係屬主犯...」(見該確定判決第50、57頁),則受刑人盧永勝與主犯王凱民之犯罪角色,尚有區別。再者,受刑人盧永勝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其中被害人 廖述乾張琮楀葉博偉柯木湍楊長安林信丞王志宇 、張哲豪、 施純安劉明焜張志成曾書賢廖峻宇王正興蔡勝忠朱修民彭士安林學勇陳世儒許朝晏 、葉明賢、 連根旺周煌琅陳書帆蔡松翰高世昌王長興許富翔蕭世彥賴一安徐增仁潘宣伔王思婷 、黃凱君、 周欣賢詹盛文 等人達成和解,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見該確定判決第50頁)。此外,受刑人盧永勝自99年3月1日至100年9月5日於樹旺電腦館擔任門市銷售員工作,亦有聲明異議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綜合考量受刑人盧永勝之犯罪情節、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工作情況、暨判決時法官之判斷等情,依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盧永勝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應予撤銷;併於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受刑人盧永勝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
三、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可參)。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本案原執行檢察官徒以「王凱民、盧永勝、曾協窓於本件詐欺案中均屬主導地位,且均利用被害人求職之弱勢地位,詐欺被害人,且被害者眾,被害金額總額高達約百萬餘元,....,前開等人均經法院判決一年以上之刑度」,認受刑人非入監服刑,難收懲戒之效,並未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顯有瑕疵。本件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受刑人盧永勝除犯本件詐欺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且與主犯王凱民之犯罪角色,尚有區別。受刑人盧永勝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其中被害人廖述乾等36人達成和解。此外,受刑人盧永勝自99年3月1日至100年9月5日於樹旺電腦館擔任門市銷售員工作,綜合考量受刑人盧永勝之犯罪情節、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工作情況、暨判決時法官之判斷等情,依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盧永勝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應予撤銷;併於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受刑人盧永勝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已詳敘其理由,與法無違,且符合法律目的。抗告人仍以上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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