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曾姿蕙 相對人 林暉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家全字第64號請求家事保全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家全字第六四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元部分,得提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法律扶助法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64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而准予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提出前揭擔保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法律扶助法第65條之規定,聲請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審查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