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駕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廣興路口處,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依照相採證,以宜交警字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述一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之行為,辯稱:伊本人雖於上述時地經過上述路口,但是因為路口壅塞,未能迅速通過上揭路口時,燈號即已變成紅燈,是舉發單位應是誤判為闖紅燈等語。查,經本院函舉發單位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當時採證照片,經回函照片一紙,雖見上揭路口於紅燈狀態下,前述R六-三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已駛越路口之停止線即將右轉駛入梅花路,然受處分人即將駛入之梅花路確實因為道路壅塞使得R六-三九一九號自小客車無法進入,此有照片一幀存卷可參,是上開自小客車雖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處於已駛越路口停止線之狀態,惟舉發單位並未有連續拍攝上述自小客車之行車動態之採證照片,則究竟R六-三九一九號係闖紅燈?亦或於綠燈時通過前開路口,然有因道路壅塞致管制燈號變為紅燈時仍未可駛離之情形?是受處分人究有無闖紅燈?實有合理懷疑存在,受處分人上揭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因本件實有上述合理懷疑之因素存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